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在1979《刑法》施行期间,对此类行为多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6日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以及三资企业,凡具备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这里的土地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非法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送。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认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埋过户登记。上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符合上述规定,否则即为非法转让。
“倒卖”,是指将土地使用权非法出卖给他人,或者为了出卖而向他人收买、租借土地使用权等,有的是明码标价予以出卖;有的则是以某种形式掩盖其土地的买卖,如明里购买他人的厂房,暗里则是购买厂房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借买他人住宅之名行占他人住宅基地使用权之实等。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转让、倒卖数量较大的;非法获利较大的;造成土地严重破坏或荒芜等恶劣后果的;等等。
根据2000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面以上的;(4)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非法转让、倒卖永久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要求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是土地使用权,为牟利,仍故意予以非法转让、倒卖。牟利不仅是行为人谋取金钱上的利益,而且也指行为人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例如为了升官等等。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00年《土地资源解释》第2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面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4)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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