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本条规定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修改后,罪名相应调整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土地是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国有土地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徇私舞弊,违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造成国家土地资源的浪费,可耕地面积减少,使国家土地使用收益大量流失。使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机关的威信,也同样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土地,包括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根据2017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刑法第410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如何理解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解释,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执行草原法所作出的细化规定,属部门规章,不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土地管理法规”。
“徇私舞弊”,是指行为人为了满足私情、私利,在从事相关工作中,故意违反相关法律,不按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不认真地履行职责,或者超越限度履行职责。主要表现为:(1)不认真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职务范围内随便、随意或者马虎地行使权力。(2)过度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超越职务范围去行使权力,或者在职务范围内超越权力运用的前提、条件(如时间、地点、对象等)、程序、内容等要求而行使权力。
“征收”,是指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一种措施。
“征用”,是指国家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强制性使用集体或国有土地的行为。
“占用”,是指对土地事实上的控制、管理与使用。
根据2009年8月27日修正后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规定,“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根据2000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面以上的;(4)虽末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根据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1)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注: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仅供参考)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1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2)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3)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收受贿赂并渎职的认定: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在各级政府中的主管人员,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具有徇私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本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过失致使土地被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并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如果没有徇私目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有土地的,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定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是指造成土地资源特别严重的浪费或者破坏的;致使国家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失等。
根据2000年《土地资源解释》第5条的规定: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面以上严重毁坏的;(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根据2005年《林地资源解释》第3条的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1)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根据2012年《草原资源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1)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2)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3)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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