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动。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程序和要求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对于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就直接侵犯了国家对国有土地的使用管理制度,破坏了国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指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是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国有土地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极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根据2017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刑法第410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如何理解问题》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解释,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执行草原法所作出的细化规定,属部门规章,不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土地管理法规”。
“徇私舞弊”,是指行为人为了满足私情、私利,在从事相关工作中,故意违反相关法律,不按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不认真地履行职责,或者超越限度履行职责。主要表现为:(1)不认真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职务范围内随便、随意或者马虎地行使权力。(2)过度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超越职务范围去行使权力,或者在职务范围内超越权力运用的前提、条件(如时间、地点、对象等)、程序、内容等要求而行使权力。
“低价出让”,是指以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的价格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就明确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该规定第5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根据2000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十一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面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根据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1)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注: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仅供参考)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万元以上的;(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收受贿赂并渎职的认定: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在各级政府中对土地负有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具有徇私的目的。即行为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本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过失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如果没有徇私目的,滥用职权,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定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2000年《土地资源解释》第7条的规定: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根据2005年《林地资源解释》第5条的规定:实施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注: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