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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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与构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未作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罪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本罪成为最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一的根据。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维持与安全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物质前提和自然基础,生命权也因之在自然人的人格权中居于首要地位。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即自然人身体活动的能力。从自然人出生时开始,至其死亡时终结。生物学意见上的生命是指由高分子的核酸蛋白体和其他物质组织的生物特有的现象,而法律上的生命则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不管一个人身体状况、生活能力、个人条件、平时表现如何,其生命都受包括民法、刑法、行政法在内的法律的严密保护。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并且是指不包括自己在内的其他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杀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借助一定的凶器,也可以是徒手杀人,杀人方法对杀人罪的构成没有影响。但是,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于教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杀害他人的,对教唆犯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杀人的行为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
  2、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任何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是非法的。相反,只有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才是合法的,如执行死刑命令将死刑罪犯枪决;为了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而实施正当防卫将不法侵害人杀死等,虽然在客观上都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是法律赋予这些行为合法性,不具有非法的特征,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于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其中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痛苦,而受患者之托,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所谓的“安乐死”案件,虽然国外有些学者和个别国家的法律认为是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我国也有人持此主张。但是,在我国,救死扶伤是每个公民的道义责任,更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对患有绝症、痛不欲生的人,也应尽量予以精神上的安慰和鼓励,以减轻其痛苦。人为地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与医务人员的职责,还是与公民的道义责任,都是相违背的。何况在医学科学迅速发展的今天,对“绝症”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不变的判断标准,所谓患有绝症的人,并不一定必然失去了生存希望。因此,对于促使他人“安乐死”的行为,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
  3、危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准确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与否及既遂与未遂,进而正确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无及程度大小。
  本罪是行为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如果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未死亡的,则构成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须出现死亡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只能以他罪如故意伤害罪论处。
  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若干情形
  根据199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根据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2015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7条规定: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202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在民警非执行职务期间,因其职务行为对其实施暴力袭击、拦截、恐吓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等定罪,并根据袭警的具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202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明知会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而实施盗窃、破坏行为,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为实施“碰瓷”而故意杀害、伤害他人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实施赌博犯罪,为强行索要赌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根据2023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实施猥亵未成年人犯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是本罪区别于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罪的根本标志。
  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构成,但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于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
  二、认定
  (一)本罪与意外死亡事故的界限
  意外死亡事故,是指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死亡,如雷电等自然现象引起的死亡。本罪与意外死亡的区别主要是:
  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意外事故则无杀人的故意,又无致人死亡的过失。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实施了杀人的行为;意外事故实施的不是杀人的行为。
  由于上述本质区别的存在,二者一般不会发生混淆。但是有些意外死亡的发生介入了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没有行为人行为的介入,死亡结果可能不会发生。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具体分析准确定性。
  (二)本罪与正当防卫致死的界限
  正当防卫致死,是指在正当防卫过程中,造成不法侵害者死亡的情况。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实行正当防卫是一种合法行为。但是,防卫的合法性是有条件的,如果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条件,防卫的性质就由合法转化为不合法了,造成不应有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在处理正当防卫过程中致不法侵害者死亡的案件时,对于防卫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不构成犯罪,应当深入分析,审慎处理。
  (三)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体要求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已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经核准追诉,也能成为本罪主体;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已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上是故意,且具有杀人的目的和动机;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上是过失,没有杀人的目的、动机。
  (四)本罪和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限
  本罪在客观上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方法,亦可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往往伴有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能否正确区分本罪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犯罪,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准确与否。区分的关键在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行为在客观上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还是仅具有侵犯他人生命权利的性质。也就是说,本罪与上述犯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性质有所不同。
  (五)自杀导致死亡的处理
  自杀是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杀行为本身不是犯罪,但引起自杀、促成自杀的原因很复杂,有的与犯罪没有关系,有的则可能在背后隐藏着犯罪。因此,必须具体分析准确处理。
  1、相约自杀
  即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害,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如果是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致人自杀
  即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节。
  3、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
  即行为人希望自杀者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如某人欲杀死妻子另觅新欢,则采取经常打骂、侮辱的方式使其产生自杀意图,然后又将其锁在小屋,不给吃喝,丢入绳索或尖刀,导致其妻子不堪其辱自杀身亡。从表面上看,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自己的自杀行为而导致,但实际上是行为人的逼迫或诱骗行为而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之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对于这种借助自杀者自身杀死自已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当慎重对待,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二者缺一,否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本罪。
  4、教唆、帮助他人自杀
  教唆自杀,是指他人本无自杀意图,而通过刺激、挑拨、煽动、怂恿等教唆行为,引起他人产生自杀欲望,最终导致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的行为。帮助他人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图,应自杀者之邀而帮助其实施自杀行为,如提供自杀工具,或亲自动手予以帮助,给自杀者系好悬梁绳索等而致人死亡等。从主观上讲,行为人有杀死他人的故意,如教唆者有希望他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帮助者也明知会出现他人自杀身亡的结果而仍故意为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从客观上讲,行为人具有与自杀者自杀行为结合而成共同致自杀者死亡的行为,如教唆者有教唆行为,帮助者有帮助行为,教唆、帮助行为与自杀人的自杀行为结合一起而成为他人死亡的共同原因,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自杀、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就教唆自杀而言,在生与死之间自杀者有选择生与死的自由,他完全可以不接受教唆;就帮助自杀而言,自杀者已无求生意志,只不过是借他人帮助来实现自己的自杀愿望。因此,对于教唆、帮助行为人虽然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应根据案情酌情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也可以不以犯罪论处。但应注意的是,如果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本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5、安乐死问题
  安乐死,是指对身患不可逆转的绝症、处于极端痛苦的患者,应其请求,实施促使其迅速且无痛苦地死亡的行为。既包括实施积极的作为直接促使病人死亡的积极安死,又包括对病人停止使用维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病人死亡的消极安乐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安乐死的对象只能是身患绝症、临近死亡的病人。所谓绝症,是指现代医学难以救治的疾病。所谓临近死亡,应根据现代医学标准进行严格的鉴定,其一般包括处于晚期的癌症病人,无法医治的植物人等;(2)病人的肉体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其是否达到,应由医疗单位鉴定后确定;(3)必须出自病人的真诚嘱托或承诺,其他人不能代患者提出安乐死要求;(4)必须由医生依法定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自已自行实施。对于安乐死,无论是国内国外都争论得相当激烈,某些国家如荷兰、美国的一些州已有将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倾向,我国理论界亦倾向于应立法允许严格限制下的安乐死存在。这是因为:(1)安乐死体现了正确对待死亡的唯物主义态度,在死亡已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应当尊重患者选择舒服地离开人间的权利;(2)对身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既可解除其难以忍受的痛苦,符合人道主义,又可减轻社会、亲属的经济负担以及精神负担;(3)对实施安乐死的人施以刑罚,亦不符合刑罚适用的根本目的。尽管如此,刑法对之仍未加规定,体现了对这一有关人伦传统道德、传统习惯的重大问题的慎重态度。因此,对于实施安乐死的人,不论其是出于何种愿望,都应视为受嘱托杀人而以本罪论处,处罚时可以视情从轻处罚。
  (六)见死不救的处理
  一般情况下,见死不救只是道德谴责的对象,不属于刑法评价的范畴,但在特殊情况下,“见死不救”也会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见死不救”者亦要承担刑事责任。即“见死”者负有法律上防止他人死亡的义务时,有能力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却不采取措施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以至于他人死亡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实质就是刑法理论上的不作为犯罪。认定的关键在于确认行为人对濒临死亡的被害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该义务来源主要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其中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七)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身体权。二者一般较易区分,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区别就比较困难:一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二者在主观上也同属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区别二者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本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
  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以下事实值得考虑:
  1、案件的起因是由于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积怨很深,素来有仇恨引起的;是由于一时激动,还是经过预谋策划,等等。这些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的思想基础。
  2、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是好、一般、素不相识或者多年仇人,都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被告人有无杀人的思想基础。如果平时关系很好,由于一时口角,发生殴打,一般情况下,杀人的可能性小;如果仇人见了面争斗起来,杀人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3、犯罪有无预谋和准备以及预谋、准备的情况。预谋杀人的,一般都经过周密准备,选择最能致人死命的工具等;伤害案件,一般不需要做周密的准备。
  4、伤害的部位。一般来说,故意杀人的,总要朝致命的部位打击;而故意伤害的,往往是不选择部位,甚至有意识地避开要害部位。
  5、犯罪行为有无节制。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特别是直接故意杀人的,往往没有节制,不致被害人于死地不住手,而伤害往往比较有节制。
  6、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平时表现粗暴、凶残、流氓成性的,产生杀人企图的可能性大一些;平时比较胆小怕事、温顺、懦弱的,产生杀人企图的可能性相对小一些。
  7、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一般来说,故意杀人的,当把人杀死后,往往表现为一种目的达到的满足感;如果是故意伤害的,当他看到被害人有生命危险时一般会积极抢救。得知被害人死亡时,往往表现为惊讶和出乎意外的表情,甚至不相信被害人已经死亡。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将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子女实施这种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5)帮助他人自杀。(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即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本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根据2009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对于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是否适用死刑,要综合分析,区别对待,依法慎重决定。
  一是要注意区分案件性质。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应当体现从严惩处的原则,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杀人的首要分子;雇凶杀人的;冒充军警、执法人员杀人的,等等。但是,对于其中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因婚烟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如: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的;被害方谅解的,等等,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是要注重区分犯罪情节。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又无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抗法而杀害执法人员的;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的;持枪杀人的;实施其他犯罪后杀人灭口的;杀人后为掩盖罪行或者出于其他卑劣动机分尸、碎尸、焚尸灭迹的,等等。
  三是要注重区分犯罪后果。故意杀人罪的直接后果主要是致人死亡,但也要考虑对社会治安的影响等其他后果。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有其他从轻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即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一般也可不判处死形立即执行。故意杀人未遂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不构成防卫过当,但带有防卫性质的故意杀人,即使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四是注重区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要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
  对于犯罪动机卑劣而预谋杀人的,或者性情残暴动辄肆意杀人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坦白主要犯罪事实并对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犯罪后自动归案但尚不构成自首的;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对自已的罪行供认不讳的;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刚满十八周岁或已满70周岁以上的人犯罪且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等等,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罪的;杀人后毫无悔罪表现的,等等,如果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减轻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虽具有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前罪较轻或者同时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经综合考虑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等等,一般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要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正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并适用刑罚。一案中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区分出罪责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
  对于共同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上只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因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不能对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罪责相对分散,或者罪责确实难以分清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确需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充分考虑被告人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不同,审慎决定。
  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应尽量避免判处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有同案犯在逃的案件,要分清罪责,慎重决定对在案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雇凶犯罪作为一种共同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共同犯罪更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雇凶者作为犯罪的“造意者”,其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责任,只有依法严惩雇凶者,才能有效遏制犯罪。但在具体量刑时,也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对雇凶者也应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可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佣者雇佣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的,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对于多名受雇者地位、作用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的,雇凶者应对全案负责,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
  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以实际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雇凶杀人、伤害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不宜同时判处雇凶者与受雇者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后果特别严重,确需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严格区分多名受雇者的地位、作用,根据其罪责和犯罪情节,一般可对雇凶者和其中罪行最严重的受雇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