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原徇私枉法追诉、裁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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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和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形成第一款规定,并增设第二款关于枉法裁判犯罪的规定和第三款关于罪数处断的规定。2002年3月26日“徇私枉法追诉、裁判罪”改为“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改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2002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第三款关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原第三款变为第四款,并作了微调。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公正性。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护人民、打击敌人,制裁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职能。司法工作人员,手中握有执法权,依法享有侦查、预审、逮捕、起诉、审判的权力。这就需要他们在执法时,刚正不阿,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于法律制度,忠于事实真相,严格依法办事,力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不枉不纵。如果他们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就会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它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破坏社会主义法制。
  “司法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赋予审判和法律监督权力的机关。在我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总称。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是执行机关,负责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或者其他决定。主要为下列三种基本形式: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
  “无罪的人”,既包括根本上无违法犯罪事实的人,又包括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人,还包括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追究,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等的人。
  “受追诉”,是指对无罪人本不应该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而对其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有罪的人”,是指构成犯罪且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包庇”,是指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诉的,以及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等等,都属于本罪的包庇行为。
  故意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的犯罪事实和情节。
  3、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本种情况与前两种情况有所不同,上面两者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可以成为前两种行为的主体而构成本罪;而本种情况则仅发生往刑事审判过程中,只有刑事审判人员才能实施这种行为而构成本罪。
  “枉法裁判”,是指刑事审判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包括有罪判无罪,多罪判少罪,无罪判有罪,少罪判多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收受贿赂并渎职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非上述机关人员或者虽为上述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但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职责如工会、党委、司法行政等人员,一般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构成本罪的,必是共同犯罪。
  “侦查人员”,是指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工作的人员。其职权是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并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
  “检察人员”,是指检察员或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他们的职责是对检察院直接受理和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等。以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改等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审判人员”,是指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工作人员。
  根据200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的规定,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行为会造成相应法律后果仍故意为之。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图谋私利,贪赃受贿;有的是报复陷害他人;有的是徇私情,袒护、包庇亲友;有的是横行霸道,逞威逞能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人的,一般不构成本罪。但对于出于严重官僚主义,极端不负责,草率从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可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因缺乏经验,思想方法主观片面,或因任务紧,案件多而粗枝大叶,调查研究不深人细致,事实证据不清,或因政策水平低,缺乏专业能力等原因而造成的,则应作为一般工作错误,给予批评教育,使其总结经验教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改进工作;必要时,予以纪律处分。
  (二)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实施了违背事实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为,无论上述行为是否达到目的,均为犯罪既遂。若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发现检举,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行为人工作发生变动而未能继续完成法定行为,其已经实施的行为又不足以达到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则为犯罪未遂。
  (三)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一般是司法工作人员;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侵犯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诬告陷害罪虽然也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但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权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其行为一定与职务活动有关;犯诬告陷害罪的行为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加以告发。它与行为人是否担任职务或担任何种职务无关。
  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则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而只能以诬告陷害罪论处。
  4、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
  2、犯罪手段不同。本罪的包庇手段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案活动,实现包庇罪犯的目的;包庇罪通过作假证明、帮助毁灭罪迹、隐藏或毁灭罪证等手段,实现包庇行为,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包庇。
  3、犯罪时间不同。本罪的包庇行为一般发生在判决之前。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判决生效之后,实施舞弊行为,放走罪犯,使其逃脱惩罚的,则有可能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包庇罪的包庇行为可以在犯罪分子犯罪后的任何阶段实施,既可能在侦查、预审、起诉、审判阶段实施,也可能在判决之后实施。
  5、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伪证罪的主体是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四种诉讼参与人,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上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伪证罪除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并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作伪证外,证人只是具有证人的身份,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要求身份条件和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
  3、犯罪手段不同。本罪的犯罪手段广泛,除在制造伪证、隐匿、销毁证明材料上与伪证罪相同外,还可以在起诉、审判过程中曲解或滥用法律条文,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等;伪证罪的行为人只能在侦查、审判过程中作虚假证明、作不符合事实的记录、作违背事实的鉴定、作不符合原意的翻译。
  4、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之一是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伪证罪侵犯的客体之一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上述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定。实践中,一般应当从行为人的手段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对于因行为人的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为,致使无辜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使已经构成犯罪的人逃脱刑事追究,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严重损害社会主义法制尊严的,应当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