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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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和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形成第一款规定,并增设第二款关于枉法裁判犯罪的规定和第三款关于罪数处断的规定。2002年3月26日“徇私枉法追诉、裁判罪”改为“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改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2002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第三款关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原第三款变为第四款,并作了微调。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司法机关正常的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也有少数当事人无视法律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故意逃避或者拒绝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国家的强制力做后盾,以强制执行做保证,生效的法律文书就会成为不能兑现的一纸空文。执行人员的职责是严格、依法办理相关执行事项,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执行人员如果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必然使正常的执行秩序受到破坏,使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执行判决、裁定活动”,是指将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现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依法进行的活动。
  “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不认真地履行职责,或者超越限度履行职责。主要表现为:(1)不认真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职务范围内随便、随意或者马虎地行使权力。(2)过度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超越职务范围去行使权力,或者在职务范围内超越权力运用的前提、条件(如时间、地点、对象等)、程序、内容等要求而行使权力。
  “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指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不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阻切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致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原因的实现。
  “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不依法采取法定的执行方法以保证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如应当依法采取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的而不采取有关措施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的,应当搜查债务人隐匿的财产而不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强制被执行人交付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票证,或者迁出房屋是或退出土地,或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而不采取措施加以强制的,等等。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如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了措施;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
  “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对不应当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对不应当拘留的人员予以拘留等。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收受贿赂并渎职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而构成本罪。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执行民事判决、裁定的职能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执行局、司法警察承担;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则涉及人民法院、公安、监狱及其管理部门。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就执行工作而言,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发生在执行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活动中,因此,实际构成本罪的主要是人民法院中从事执行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执行工作的人员,如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司法警察。当然,非专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司法警察,也可以构成本罪,如人民法院中各审判庭或者各审判庭之外的综合工作人员,若被指派执行某一案件的判决、裁定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如果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亦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亦应以本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实际构成本罪而成为本罪主体的一般是人民法院中的正式工作人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聘用一些临时工作人员或者工人等非司法机关在编人员并委托其从事某些执行判决、裁定的辅助性事务甚至执行判决、裁定的具体活动,这些人员如果在受委托承担某些执行判决、裁定的职责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亦可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此外,还应指出,对于有的判决、裁定如人民法院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判决、裁定,既可由行政机关执行,又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如果由行政机关执行,其中的具体承担该执行判决、裁定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因此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由于这些人员属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不应以本罪治罪,而应以玩忽职守罪依法追究行为人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明知自己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损失这一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界限
  如果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对于不符合采取诉讼保全、诉前保全、先予执行条件的案件违法作出诉讼保全、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或者违法作出其他裁定以及判决,致使有关司法工作人员加以执行并因此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重大损失的,则对执行人员一般不能以犯罪论处。当然,执行人员又对上述判决、裁定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共同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应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对于审判人员,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等依法治罪科刑。
  (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有的行为又可能会触犯其他犯罪,如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未经人民法院院长发布搜查令就擅自作主进行搜查的行为有可能触犯非法搜查罪;未经合法批准侵入当事人或其他人的住宅进行某种活动的行为有可能触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当事人进行侮辱、诽谤、猥亵甚至伤害、强奸等的行为有可能触犯侮辱罪诽谤罪猥亵妇女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因为违法采取的方法不当导致当事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可能触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等。对于这些行为,有的与本罪行为发生竞合,如违法采取搜查这一强制执行措施而触犯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或者因为方法不当直接导致当事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实属同一行为,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择一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科刑。有的虽然为两种行为,如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时又对当事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强制进行猥亵的,但两种行为存在一定的联系,宜按吸收犯而以本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侮辱、诽谤、猥亵行为不再单独定罪。有的行为实属出于不同故意而实施的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且与本罪行为没有牵连、吸收等按一罪处罚的内在联系,如其中的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强奸等行为,对之就应分别定罪,然后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上述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特别重大损失”,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失职行为致使国家、企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特别重大损害等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