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原枉法裁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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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和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形成第一款规定,并增设第二款关于枉法裁判犯罪的规定和第三款关于罪数处断的规定。2002年3月26日“徇私枉法追诉、裁判罪”改为“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改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2002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第三款关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原第三款变为第四款,并作了微调。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公正性。审判机关手中握有审判权,能否公平、公正、准确运用,既关系到国家法律的尊严,更关系到社会上每个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需要每个司法工作人员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于法律制度,忠于事实真相,严格依法办事,力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不枉不纵。如果违背事实、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就会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它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破坏社会主义法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活动,包括对案件的受理、审查、调节、判决与执行等活动。
  “行政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行使行政权力,进行行政行为从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进行的审判活动。
  “违背事实”,是指审判人员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等。如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篡改、毁灭证据材料等。
  “违背法律”,是指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故意违反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如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违反诉讼程序,压制甚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
  “枉法裁判”,是指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法律,并据此作出的裁判。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收受贿赂并渎职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系违背事实和法律,仍枉法作出裁判。如果由于过失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定玩忽职守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后罪发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审判人员,后罪的主体更为广泛,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
  (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贪赃枉法而实施本罪行为或者为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进行暴力取证、指使贿买证人提供伪证的,又会触犯他罪如暴力取证罪妨害作证罪等,这时属于牵连犯罪,应以构成的重罪从重处罚,不实行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上述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枉法裁判而使国家、企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