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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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将“在侦查、审判中“调整为“在刑事诉讼中”,并对法定刑作了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有观点认为,并不是任何形式的伪证罪都必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隐匿罪证的伪证犯罪行为就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它必须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妨碍的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仅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伪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上是无罪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整体过程中,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含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执行等各个阶段。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的上述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刑事诉讼前或后,则即使有上述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主要是指对案件是杏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罪沦处。至于伪证行为是否造成了错判,不影响定罪,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指证人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人作了不符合事实真相的鉴定,记录人作了不真实的记录,翻译人作了歪曲原意的翻译。
  “隐匿罪证”,指掩盖歪曲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将应该提供的证据予以隐匿。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证人”,是指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
  “鉴定人”,是指司法机关为鉴别案件中某些情节的真伪和事实真相而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
  “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被害人或审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记录的人。
  “翻译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为案件中的外籍、少数民族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员,也包括为案件中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材料等有关资料作翻译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意图或者隐匿罪证,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如行为人因粗心大意,工作不认真,或者学识、业务能力不高而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记录、翻译,或者因错记、漏记、错译、漏译等而不能反映原意,等等。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业务水平有限而提供不正确的鉴定、记录、翻译的;以及由于对于案件真实情况一知半解,认识不准确,或者道听途说而传闻作证,从而提供了虚假证明的,因不具备伪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本罪。对于虽有伪证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犯罪时间不同。本罪的行为是在侦查、审判中发生的;诬告陷害罪的行为是立案侦查之前实施的,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
  3、客观行为不同。本罪是通过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等手段实现的;诬告陷害罪则是作虚假的告发。
  4、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可能有两种: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诬告陷害罪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使无罪者受到刑事处分。
  (三)本罪与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后两罪是一般主体。
  2、犯罪时间不同。本罪只能在侦查、审判阶段实施;后两罪则可以在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前实施,也可以在被逮捕、判刑之后实施。
  3、犯罪内容不同。本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后两罪所掩盖的可以是全部罪行或者重要犯罪事实。
  4、包庇对象不同。本罪包庇的是在侦查、审判中的未决犯罪嫌疑人;后两罪所包庇的可以是未决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决犯人,或者是服刑中逃跑的犯罪分子。
  (四)本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后罪的主体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2、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本罪必须是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后罪不限于此。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只表现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后罪表现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因伪证导致被害人被无辜定罪或被判处了重刑;或者导致有罪的人被无罪释放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