诬告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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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1979年《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1997年《刑法》取消了“诬告反坐”的特殊规定,对诬告陷害罪单独配置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犯罪是行为人企图假借司法机关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使无辜者的名誉受到损害,而且可能导致错捕、错判,甚至错杀的严重后果,造成冤假错案,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司法机关的威信。2018年3月11日修正的《宪法》将惩治诬告陷害提高为宪法原则,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并且是指不包括自己在内的其他人,诬告自己的不构成本罪。
  诬陷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如果不特定,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因而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然,特定对象并不要求行为人点名道姓,只要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是谁就构成诬告陷害罪。至于被诬陷的对象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还是正在服刑的犯人,以及是否因被诬告而受到刑事处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诬陷的对象如果是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的,属于对象不能犯,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捏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即可,并不要求捏造详细情节与证据。如果是捏造他人一般违法事实的,不能构成本罪。
  “诬告陷害”,即诬陷,是指捏造事实向有关机关或单位举报,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其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的、书面的、署名的、匿名的、直接的、间接的等等。如果只捏造犯罪事实,既不举报,也不采取其他方法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则不构成本罪。
  “受到刑事追究”,是指公安、检察、法院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所告发的事实已立案查处。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被诬告人是否实际受到刑事处罚,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2013年7月19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诬告陷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如果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即明知自己系捏造事实,一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告发就会产生被告发人遭受刑事追究的危害后果,为了使其受到刑事追究,仍故意为之。
  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挟嫌报复、栽赃陷害、发泄私愤;有的是名利熏心、嫉贤妒能、邀功请赏:有的是居心叵测,排除异己,欲取而代之;有的是嫁祸他人,以洗刷自己、摆脱困境;等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仅仅是为了诸如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升迁而捏造事实诬告其有不道德甚或一般的违法行为,就不能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与错告的界限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错告”,是指错误地指控他人有犯罪事实的告发行为。
  “检举失实”,是指揭发他人罪行,但揭发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或部分不符的行为。
  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诬告与错告、检举失实,在主观方面有着质的不同。前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属于犯罪行为;后者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由此可见,是否具有诬陷的故意,是区分诬告与错告、检举失实的最基本的标志。
  2、本罪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
  两者都具有捏造事实、诬陷好人的特征。但是,诬陷的内容、目的和性质,又各不相同:诬告陷害罪是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而一般诬陷行为仅限于捏造犯错误的事实,其目的只是使他人受到某种行政纪律处分,因此,从性质上讲一个是犯罪,一个是违法。对一般诬陷行为,可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批评教育。
  (二)本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点表现在都是捏造事实,而且诽谤罪也可能捏造犯罪事实。其区别主要是:
  1、客体要件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诽谤罪侵犯的是公民的名誉。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诽谤罪的目的是破坏他人名誉。
  3、客观行为不同。本罪是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通常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诽谤罪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散布于第三者或更多的人,但不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如果行为人虽然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但并不告发,而是私下散布,旨在损害他人名誉,就构成诽谤罪。
  (三)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体要件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报复陷害罪侵犯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除了自己以外的一切公民;后者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一般主体;报复陷害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行为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报复陷害罪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进行报复陷害。
  5、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是一般报复的目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利用职权、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的,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应定诬告陷害罪,不定报复陷害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严重后果”,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被害人已被判处较重刑罚的;多名被害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造成被害人自残、自杀的;严重影响司法机关正常追诉活动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