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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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和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形成第一款规定,并增设第二款关于枉法裁判犯罪的规定和第三款关于罪数处断的规定。2002年3月26日“徇私枉法追诉、裁判罪”改为“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改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2002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第三款关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原第三款变为第四款,并作了微调。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司法机关正常的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括动。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也有少数当事人无视法律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故意逃避或者拒绝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国家的强制力做后盾,以强制执行做保证,生效的法律文书就会成为不能兑现的一纸空文。执行人员的职责是严格、依法办理相关执行事项,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执行人员如果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必然使正常的执行秩序受到破坏,使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执行判决、裁定活动”,是指将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现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依法进行的活动。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的工作中不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既包括擅离职守的不履行,即违反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因而根本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又包括虽在工作岗位但没有实施法定的执行判决、裁定的职责,即有职而不守,如不执行上级的指示、命令或规定,拒绝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应当履行却放任不管,置之不理而放弃职责,或者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而不尽职责,等等,都是不履行职责的表现。既包括不履行全部执行职责,又包括不履行部分执行职责。
  “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指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不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阻切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致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原因的实现。
  “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不依法采取法定的执行方法以保证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如应当依法采取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的而不采取有关措施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的,应当搜查债务人隐匿的财产而不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强制被执行人交付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票证,或者迁出房屋是或退出土地,或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而不采取措施加以强制的,等等。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如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了措施;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
  “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对不应当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对不应当拘留的人员予以拘留等。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收受贿赂并渎职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执行民事判决、裁定的职能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执行局、司法警察承担;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则涉及人民法院、公安、监狱及其管理部门。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就执行工作而言,玩忽职守的行为主要发生在执行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活动中,因此,实际构成本罪的主要是人民法院中从事执行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执行工作的人员,如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司法警察。当然,非专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司法警察,也可以构成本罪,如人民法院中各审判庭或者各审判庭之外的综合工作人员,若被指派执行某一案件的判决、裁定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如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亦可构成本罪。
  应当指出,实际构成本罪而成为本罪主体的一般是人民法院中的正式工作人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聘用一些临时工作人员或者工人等非司法机关在编人员并委托其从事某些执行判决、裁定的辅助性事务甚至执行判决、裁定的具体活动,这些人员如果在受委托承担某些执行判决、裁定的职责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入利益遭受重大损害,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亦可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这些人员单独实施本罪的行为比较少见,一般是与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但是,由于本罪属于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对于在执行判决、裁定中共同实施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的,即使都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应根据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及其后果让其分别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有的判决、裁定如人民法院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判决、裁定,既可由行政机关执行,又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如果由行政机关执行,其中的具体承担该执行判决、裁定职责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履行职责,并且因此造成当事人或者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由于这些人员属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不应以本罪治罪,而应以玩忽职守罪依法追究行为人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在执行判决、裁定中的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却轻信可以避免,因而发生了危害后果。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虽有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没有因此造成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的损失,或者虽然因此造成了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的一定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或者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虽然遭受了重大损失但不是因为行为人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而致,都不能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界限
  本罪行为属于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的不依法采取诉讼措施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如果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对于不取诉讼保全、诉前保全的案件违法作出诉讼保全、诉前保全的裁定或者违法作出其他裁定及判决,致使有关司法工作人员加以执行因此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重大损失的,则对执行人员以犯罪论处。审判人员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也不能以本罪其刑事责任,而应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依法治罪科刑。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上述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特别重大损失”,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失职行为致使国家、企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特别重大损害等情况。具体可以参照适用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