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自1994年3月5日起施行)第一条的规定,仅将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刑”修改为“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国家对国(边)境管理的正常秩序,维系着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边)境的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此,我国制订了《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边防检查条例》等一系列法规。这些法规明确规定,任何人出入我国的国(边)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申办手续,经有关部门签发出入国(边)境的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入我国国(边)境。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某些人向往、追求外国及港澳地区的生活,出境谋生的思想,组织他们偷越国(边)境而从中大发不义之财。这种行为无疑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影响了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在国际上给我国造成了恶劣影响,而且还会给国内外的犯罪分子包括敌特间谍分子非法出入我国国(边)境,进行犯罪活动或逃避法律制裁以可乘之机。
近年来,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活动呈多发高发态势,与跨境赌博、电信网络诈骗以及边境地区毒品、走私、暴恐等违法犯罪活动交织滋长,严重扰乱国(边)境管理秩序,威胁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组织”,是指采取煽动、串连、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例如,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交通运输工作;为他人偷越国(边)境出谋划策,拟定偷越国(边)境的具体行动计划;确定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路线,指示偷越国(边)境的具体地点等等。行为人通常兼而实施上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方式的全部,但也有的只实施其中的一种或几种。
近年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活动日益向着集团化的方向发展。境内外组织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往往互相勾结,严密分工,有的实施煽动行为,有的实施串连行为、有的实施具体安排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路线等的行为,有的则负责联络偷越国(边)境的交通工具……不管行为人具体实施哪一种行为,上述各行为的指向都是相同的,那就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因而,上述各行为并非各自独立,而是相互联系、密切配合,构成一个完整的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至于组织偷越的地点,可以是边境口岸,也可以是非边境口岸,具体地点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2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偷越国(边)境”,根据该《解释》第6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1)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2)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3)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4)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5)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该《解释》第8条规定: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22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1)组织他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掩盖非法出入境目的,骗取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核准出入境的;(2)组织依法限定在我国边境地区停留、活动的人员,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非边境地区的。对于前述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组织者前科情况、行为手段、组织人数和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及被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目的等情节,依法妥当处理。
徒步带领他人通过隐蔽路线逃避边防检查偷越国(边)境的,属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实施徒步带领行为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徒步带领偷越国(边)境的人数较少,行为人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动机、一贯表现、违法所得、实际作用等情节,认为对国(边)境管理秩序妨害程度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适用本款规定应注意把握如下几个问题:(1)“等犯罪行为”的理解。这里的“等犯罪行为”应当符合如下两个特征:与组织偷越国(边)境罪密切相关的犯罪;未列入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犯罪构成。非法拘禁、妨害公务等行为虽然与组织偷越国(边)境密切相关,但是由于列入了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犯罪构成,不能对这些犯罪数罪并罚,以免出现重复评价。(2)“杀害、伤害”的理解。对该款中的“杀害、伤害”应当作统一理解,只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情形。
根据2000年3月17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的妇女、儿童有拐卖犯罪行为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根据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8条的规定:实施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捕捞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实施跨境赌博犯罪,同时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罪等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可以是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居民),也可以是外国人;可以是边境地区的居民,也可以是内地来过境地区的居民。
根据2022年《国(边)境意见》的规定:事前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通谋,在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境前或者入境后,提供接驳、容留、藏匿等帮助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明知他人实施骗取出境证件犯罪,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以及面签培训等帮助的,以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以及面签培训等帮助,骗取入境签证等入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主观目的是将他人非法送出或引进国(边)境。实践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如以走私、拐卖人口、诈骗等犯罪活动为目的等。
根据2022年《国(边)境意见》的规定: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案件所涉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实施的过程、方式、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与同案人的关系、非法获利等,审查相关辩解是否明显违背常理,综合分析判断。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但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1)使用遮蔽、伪装、改装等隐蔽方式接送、容留偷越国(边)境人员的;(2)与其他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人使用同一通讯群组、暗语等进行联络的;(3)采取绕关避卡等方式躲避边境检查,或者出境前、入境后途经边境地区的时间、路线等明显违反常理的;(4)接受执法检查时故意提供虚假的身份、事由、地点、联系方式等信息的;5)支付、收取或者约定的报酬明显不合理的;(6)遇到执法检查时企图逃跑,阻碍、抗拒执法检查,或者毁灭证据的;(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二、认定
(一)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走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其走私的对象是指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任何物品。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走私罪则是非法携带、运输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物品进出国(边)境。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走私为目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对此,我们认为,走私是目的行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为达到走私目的的手段行为,根据本法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以其所犯罪行中的重罪论处。
(二)本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拉拢、串连、诱使、煽动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步行的方式陪伴偷渡者或者用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将偷渡者带出或者运送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因而,如果行为人组织了一批人偷越国(边)境后,又运送另一批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具备了两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行为人既组织、又运送同一批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属刑法理论中的牵连行为,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对于直接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分工负责运送的,亦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尽管是一般主体,但实际上、只有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即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蛇头”,才能构成本罪;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在立法上无任何特殊要求,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犯罪主体。如果不是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蛇头”有组织、有计划地煽动、拉拢、串连、动员、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是在共同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出于江湖义气或亲友私情,为个别偷越国(边)境的人员提供有关帮助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其中情节严重者,以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处理。
2、客观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抗拢、串连、诱使、煽动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6)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7)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2年《国(边)境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规定的“人数”,以实际组织、运送的人数计算;未到案人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计算在内。
根据2022年《国(边)境意见》的规定: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方式、目的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惩治。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涉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立案侦查,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对于实施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应当重点惩治首要分子、主犯和积极参加者。对受雇佣或者被利用从事信息登记、材料递交等辅助性工作人员,未直接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由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所涉及的在偷越国(边)境之后的相关行为,要区分情况作出处理。对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进而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后组织实施犯罪的,要作为惩治重点,符合数罪并罚规定的,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为非法用工而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而招募用工的,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越境人数、违法所得、前科情况、造成影响或者后果等情节,恰当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处理。其中,单位实施上述行为,对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定罪量刑应作综合考量,适当体现区别,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对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要注重适用财产刑和追缴犯罪所得、没收作案工具等处置手段,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最大限度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重大线索,对侦破、查明重大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起关键作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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