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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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十九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调整了法定刑配置。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水产资源”,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财富。为了加强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国家通过立法对水产资源繁殖、养殖和捕捞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国家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在内水、近海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急功近利,竭泽而渔,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因此,必须依法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予以惩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水产品。
  “水产品”,是指海洋、江河、湖泊、池塘里出产或生产的水生生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为了保护水产资源,1979年2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保护的对象,对捕捞的时间、水域、工具、方法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并作了一系列禁止性规定。1986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渔业生产的领导、管理、监督、养殖业和捕捞业的管理,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1987年10月20日发布2020年11月29日修订的《渔业法实施细则》进一步具体划分了近海渔场与外海渔场,强调了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规定了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具体处罚方法。
  “禁渔区”,是指由国家法令或者地方政府规定,对某些重要鱼、虾、蟹、贝、藻等,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所有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或者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例如,《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该细则第十四条对近海渔场与外海渔场作了严格的划分。近海属于限制作业的禁渔区。
  “禁渔期”,是指对某些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止渔业生产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
  “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对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各种主要渔具,应当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尺寸。其中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由国家水产局规定。”
  “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采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等。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的,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品的,等等。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3条的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3)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4)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5)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条的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3)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4)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5)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6)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规定(二)》第8条规定:实施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捕捞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1.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一万元以上的;2.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一千元以上的;3.在禁捕区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捕捞的;4.在禁捕区域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20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1)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3)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4)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12条规定:二次以上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仍故意予以实施。本罪不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无论是否营利,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合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根据《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只要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为合法,不构成本罪。
  2、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不具备情节严重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未按渔业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捕捞,数量不大的;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偶尔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等方面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由渔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两者的标准。
  (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盗窃罪为以秘密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因而在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水面或他人承包的渔塘中,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并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盗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4、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除了珍贵水生动物以外的所有水产品资源,具有特定性;盗窃罪的对象则范围广泛,包括所有的公私财物。
  (三)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在天然渔场中进行非法捕捞活动,自然会影响甚至破坏集体渔业生产,但由于天然渔场中水产品的不确定性,有时很难评估破坏渔业生产的程度。国家为保护水产资源而规定了“四条禁规”,只要具备其一则是对水产资源的危害。所以,在天然渔场中采取种种非法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如果在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孵化池或鱼塘中投放危险物质、爆炸或者使用电力,以致大量水产品及其幼苗死亡,渔业生产遭受严重破坏的,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如果遭受破坏的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孵化池有中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20年《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意见》的规定:实施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的;(2)二年内曾因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受过处罚的;(3)对长江生物资源或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4)具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恶劣情节的。具有上述情形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非法捕捞水产品,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破坏水产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
  根据2022年《野生动物资源解释》第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2)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4)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的;(5)以非法捕捞为业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该《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1)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2)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