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1月8日起施行)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1997年《刑法》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和非法狩猎罪分别作出规定。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一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的犯罪作出规定。罪名也由“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整合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自然资源,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社会价值以至政治价值,因此,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予以重点保护。1988年11月8日发布2022年12月30日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1992年2月12日发布2016年2月6日修订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1993年10月5日发布2013年12月7日修正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亦作了同样的规定。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临灭绝的危险,严重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野生动物”,是指在大自然的环境下生长且未被驯化的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是指中国特产稀有或者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如大熊猫等。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数量稀少或者颁布地域狭窄,若不采取保护措施将有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如猕猴等。包括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其中珍贵野生动物,是指在生态、科学研究、经济、文化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是指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的总称。其中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并由林业部、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并经2021年2月1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调整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共列入野生动物980种和8类,包括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234种和1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746种和7类。其中,686种为陆生野生动物,294种和8类为水生野生动物。与首次发布的名录相比,新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明显扩大野生动物保护范围,新增517种(类)野生动物。
捕杀上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对象之外的其他野生动物的,一般不构成本罪。如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杀其他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狩猎罪认定。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如有调整,应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为准。
根据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
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对象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整体,包括活体与死体;“野生动物制品”指动物的部分、衍生物以及经人为处置、加工形成的产品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1.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如果没有取得特许猎捕证而进行猎捕,或者虽有特许猎捕证,但不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的,均属于非法猎捕,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猎捕”,是指对野生动物实施追捕,猎获。
“杀害”,是指为了不正当的目的将动物杀死。
“猎捕、杀害”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可以归纳为三类:猎取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捕捞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杀害珍贵、濒危的陆生或水生野生动物。
只要有非法猎捕或者杀害两种方式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具备两种方式的,也只构成一罪,不能按数罪并罚。
2.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收购”,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作价,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
“运输”,是指未经批准,私自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
“出售”,是指未经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出价售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至于是否已实际获得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本罪是行为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至于捕杀行为是在何时、何地、用何种工具,采用何种方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根据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的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2020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该《解释》第6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解释》第12条规定:二次以上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4条、第65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与2022年解释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20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1)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车辆、设备、技术、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网络信息交互等便利条件或者其他服务的;(3)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无论是为了出卖牟利、自食自用、馈赠亲友或者出限取乐的目的,都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出于过失而非法收购、运输的,则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牟利,有的是为了食用或驯养等,不论其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实践中,考虑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2021 年)》列入的野生动物种类繁多,且一半以上系新增,难以为一般社会公众在短时间内准确辨识,在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要充分考察、考虑行为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如果确系对该种动物制品缺乏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一般不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不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而事实上确实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亦不宜以本罪论处。
根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的界限
三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受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除受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之外的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水生、陆生野生动物。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不受捕杀的时间、地点、工具、方法的影响,只要有故意非法捕杀的行为,即构成犯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客观上受时间、地点、工具、方法的限制,行为人在禁渔(猎)区、禁渔(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非法猎捕的,才可能构成犯罪。
3、构罪标准不同。本罪不要求情节严重即构成犯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除具备构成要件外,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界限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境的行为。两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的特征是相同的,都属于故意犯罪。在犯罪对象方面,都涉及对珍贵动物的侵害,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也可以是珍贵的非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重点保护制度;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对特定物品的禁止出境制度。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则表现为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境的行为。
(三)伪造特许猎捕证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定罪
一般情况下,持有特许猎捕证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行为人如果不具有合法猎捕资格,而采用伪造、变造等手段获取特许猎捕证的行为,已经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如行为人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如行为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构成犯罪的,对行为人应按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单独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根据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的规定:非法采捕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非法获利二十万元以上的;(3)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4)造成严重国际影响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价值或者非法获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2)价值或者非法获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3)造成海域生态环境特别严重破坏的;(4)造成特别严重国际影响的;(5)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该《规定(二)》第6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非法获利在二十万元以上的;(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价值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2)非法获利在一百万元以上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根据2020年《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意见》的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2022年《野生动物解释》第5条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2)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3)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研工作的;(4)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3)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该《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1)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2)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随着科研水平不断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截至2022年3月底,共有4批39种动物被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具体包括:(1)原国家林业局于2017年6月公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1批)》,列入梅花鹿、马鹿、尼罗鳄等9种动物;(2)原农业部于2017年11月公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1批)》,列入胭脂鱼、金线鲃等6种动物;(3)农业农村部于2019年7月公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2批)》,列入花龟、黄喉拟水龟、尼罗鳄等18种动物。其中,《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2批)》将《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1批)》中的暹罗鳄、尼罗鳄、湾鳄3种动物纳入,作为水生动物管理;(4)农业农村部于2021年11月公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三批)》,列入岩原鲤、马苏大马哈鱼、虎纹蛙、乌龟等10种动物,其中,此前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的虎纹蛙已由《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21年)》调整为按水生动物管理。
“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从实践来看,有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时间长、技术成熟。例如,据媒体报道,费氏牡丹鹦鹉原生地为非洲热带丛林,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2,被核准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费氏牡丹鹦鹉被引入我国,已有30多年人工繁育的历史,技术十分成熟。由于历史原因,多数存在证件不全的情况。对于此类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特别慎重,要重在通过完善相关行政管理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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