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自1994年3月5日起施行)第三条的规定,仅将“倒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调整为“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境证件的管理秩序和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邻国的交界。所谓边境,是指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分界。国(边)境是出入国家的门户。根据2012年6月30日《出境入境管理法》有关规定,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国(边)境者,都是对我国出入国(边)境管理秩序的侵犯,应予法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
“出入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伪造”,是指仿照正式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形状、图案、文字和色彩等制作假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
“变造”,是指对已过期失效或者他人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采用剪贴、拼接等打法,变造出入境证件。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提供伪造、变造的假证件,无论是本人伪造、变造,还是他人伪造、变造的,均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后又问他人提供的,其伪造、变造行为又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此罪与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之间形成牵连关系、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如果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集团中的个别成员分工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供犯罪集团使用、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2012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是危害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故意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其主观上大多具有营利目的,但是否以此为目的或是否实际营利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不同,即本罪是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供自己偷越国(边)境使用,而不是向他人提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偷越国(边)境罪认定。
(二)本罪与伪造证件、变造证件罪的界限。
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客观行为不同,本罪的主要行为是“提供”而非“伪造、变造”,只要行为人向他人提供了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而不论是谁伪造、变造的,均构成本罪;而伪造、变造证件罪的主要行为是“伪造、变造”,行为人只有实施了伪造、变造行为才构成犯罪。因此,行为人只实施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的行为的,构成伪造、变造证件罪;行为人既伪造、变造了出入境证件,又把伪造、变造的证件向他人提供时,则前一行为被后一行为吸收,对行为人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一罪论处,其伪造、变造行为在量刑时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三)本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既有出境证件,也有入境证件,且证件本身并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是伪造、变造的;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对象是出境证件,且证件本身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2、行为特征不同。本罪的行为特征是“向他人提供”,至于行为人如何弄到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与定罪无关;骗取出境证件罪的行为特征是“骗取”,只有行为人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的,才构成犯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根据2012年《国(边)境解释》第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2)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3)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22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方式、目的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惩治。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涉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立案侦查,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对于实施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应当重点惩治首要分子、主犯和积极参加者。对受雇佣或者被利用从事信息登记、材料递交等辅助性工作人员,未直接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由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所涉及的在偷越国(边)境之后的相关行为,要区分情况作出处理。对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进而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后组织实施犯罪的,要作为惩治重点,符合数罪并罚规定的,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为非法用工而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而招募用工的,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越境人数、违法所得、前科情况、造成影响或者后果等情节,恰当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处理。其中,单位实施上述行为,对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定罪量刑应作综合考量,适当体现区别,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对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要注重适用财产刑和追缴犯罪所得、没收作案工具等处置手段,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最大限度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重大线索,对侦破、查明重大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起关键作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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