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自1994年3月5日起施行)第二条的规定:“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将援引法定刑规定调整为独立的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对出境证件的正常管理活动。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邻国的交界。所谓边境,是指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分界。国(边)境是出入国家的门户。根据2012年6月30日《出境入境管理法》有关规定,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的,都是对我国出入国(边)境管理秩序的侵犯,应予法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出境证件。
“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出国考察、观光旅游等名义,弄虚作假、从国家主管机关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国(边)境所必需的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使用。
“弄虚作假”,“骗取”,是指行为人采用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使国家出入境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为其办理出境证件、从而合法地获取出境证件。这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本质特征,也是骗取出境证件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只有在行为人采用了欺骗的手段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此处的错误认识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仅指对能够引起被骗的负责办理出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放出境证件的事实情况有认识上的错误。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2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弄虚作假”。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使用”,在本罪中应属于责任要素,反映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如果将其解释为客观要件,则本条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也没有办法处理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关系。即如果要求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已经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那么,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如果行为人出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骗取出境证件,实际上还没有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既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预备犯,也是本罪的既遂犯,应认定为本罪。如果,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以外的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的,既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也是本罪的正犯,也应认定为本罪。
根据2012年《国(边)境解释》第8条的规定: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22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骗取出境证件犯罪,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以及面签培训等帮助的,以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以及面签培训等帮助,骗取入境签证等入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而故意骗取出境证件,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则不构成本罪。
无论行为人在事实上是否已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就构成本罪。但在行为人还未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此目的。
本罪行为人的动机一般是为了营利,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认定
区分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本罪规定的行为实质上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是由于这种犯罪日益猖撅,法律才将它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后,又采用骗取的出境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则根据吸收犯的理论,对行为人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但在量刑时应从重。
根据2022年《国(边)境意见》规定,事前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以及面签培训等帮助,骗取入境签证等入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根据2012年《国(边)境解释》第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2)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3)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22年《国(边)境意见》的规定: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方式、目的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惩治。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涉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立案侦查,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对于实施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应当重点惩治首要分子、主犯和积极参加者。对受雇佣或者被利用从事信息登记、材料递交等辅助性工作人员,未直接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由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所涉及的在偷越国(边)境之后的相关行为,要区分情况作出处理。对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进而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后组织实施犯罪的,要作为惩治重点,符合数罪并罚规定的,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为非法用工而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而招募用工的,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越境人数、违法所得、前科情况、造成影响或者后果等情节,恰当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处理。其中,单位实施上述行为,对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定罪量刑应作综合考量,适当体现区别,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对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要注重适用财产刑和追缴犯罪所得、没收作案工具等处置手段,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最大限度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重大线索,对侦破、查明重大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起关键作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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