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是指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八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将适用范围由间谍犯罪扩充至包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内。修改后,罪名由“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调整为“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条原只规定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近来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已成为影响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重要因素,在这一背景下,针对我国的暴力恐怖活动和宗教极端事件呈多发频发态势,对国家安全、政治稳定、经济社会发展、民族团结和人民生命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为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活动,《刑法》《刑事诉讼法》《反洗钱法》《人民武装警察法》等法律,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责任、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诉讼程序、涉恐资金监控等作了规定。考虑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且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为有效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需要了解情况的人和有关组织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提供所知悉的情况和证据,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修改,将拒绝提供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证据,而且是特指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将“国家安全机关”改为“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根据上述规定,间谍犯罪是由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而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一般由公安机关侦查,同时还考虑到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以及人民法院在审判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时,也都需要了解有关情况和证据。因此,有必要将“国家安全机关”扩大到“司法机关”。
“间谍犯罪”,主要是指《反间谍法》第四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间谍行为,包括(1)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2)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投靠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3)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或者策动、引诱、胁迫、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4)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针对国家机关、涉密单位或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的网络攻击、侵入、干扰、控制、破坏等活动;(5)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6)进行其他间谍活动。
“恐怖主义犯罪”,主要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等犯罪行为,包括组织、策划、实施放火、爆炸、杀人、绑架等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提供信息、资金、物资设备或者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以制作、散发宣传恐怖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的;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等犯罪行为。
“极端主义犯罪”,主要是指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崇尚暴力等极端主义,构成犯罪的行为,包括以制作、散发宣扬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极端主义的;采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明知是宣扬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等犯罪行为。
“拒绝提供”,是指司法机关在调查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不肯告诉或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证据。既可以明确表示不予提供或不知道,亦可以是虽未明确表示不予提供,但对所知道的情况、证据采取躲避、推诿、装糊涂、东拉西扯等方法拒绝提供,使得司法机关无法了解到有关的情况及证据。如果司法机关没有向其调查取证,就谈不上所谓拒绝,即使其明知他人有上述犯罪行为或者掌握了他人的犯罪证据,而没有主动报告、提供有关情况或证据即知情不举,也不构成犯罪。
本罪既是不作为犯,也是情节犯,拒绝提供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经过教育,仍坚持拒绝提供的;拒绝提供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如耽搁了司法机关工作,致使犯罪分子逃匿,或使一些重要证据消失的等;基于卑鄙动机如因与执行公务的国家安全工作人员有夙怨欲求报复而拒绝提供的;兼有其他不构成犯罪的妨害公务的违法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拒绝提供的;等等。
根据202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定罪处罚;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以包庇罪从重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而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故意拒绝提供。因此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须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如明知他人参加外国的间谍组织、恐怖组织或者极端组织,或者接受上述组织的派遣任务,或者虽未参加任何组织,但有其他协助上述组织成员实施犯罪的行为等。二是故意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拒绝提供的行为要求必须是司法机关向其调查的情况下发生的,如果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前,了解了一定犯罪事实,掌握了一定证据但是知情不举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拒绝提供证据,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包庇罪是主动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只能由作为构成。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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