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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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是指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打击和防范恐怖活动犯罪,必须防止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思想的传播和蔓延,防止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控制和影响更多人的思想。从与恐怖活动犯罪长期斗争的角度讲,防范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传播和蔓延更具有治本的作用,是与恐怖活动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措施。为此,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增设本条,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规定为犯罪行为,予以打击。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我国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我国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4月27日修正的《反恐怖主义法》明确将具有恐怖主义性质的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作为恐怖活动的表现形式之一,予以坚决打击。
  “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极端主义”,是指歪曲宗教教义和宣扬宗教极端,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视社会、反对人类等极端的思想、言论和行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煸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1、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制作”,是指编写、出版、印制、复制、录制、摄制、刻录、洗印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内容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行为。
  “散发”,是指通过发行,当面散发,以邮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或者通过网络、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软件、移动存储介质公开发帖、转载、传输以使他人接触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信息的行为。
  “其他物品”,是指除图书、音频视频资料以外的其他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信息,可供宣传的物品。包括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移动存储介质、货币、标志物、服饰、纪念品、生活用品等。
  “宣扬”,是指宣传、散布、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观念、思想和主张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制作、散发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行为,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重要环节,因此,即使只实施了制作、寄递、出售等行为,也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
  2、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讲授”,是指当面讲解、传授或者通过电话、利用信息网络建立网站、通信群组等方式进行讲解、传授。
  “发布信息”,是指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特定个人或者不特定个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相关信息,使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能够看到这些信息。
  “等方式”,是指除讲授、发布信息以外的其他宣扬方式。包括呼喊口号、演讲、书写、喷涂、张贴、悬挂橫幅、条幅、标语等。
  3、煽动实施恐怖活动
  “煽动”,是指以各种方式对他人进行要求、鼓动、怂恿、劝说,意图使他人产生或者形成实施恐怖活动犯罪意图的想法、打算、意念等,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既可以针对特定具体的人实施煽动行为,也可以针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煽动的具体内容,包括煽动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也包括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帮助暴力恐怖活动。对于煽动类的犯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行为就构成犯罪,被煽动人是否接受煽动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规定,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1.编写、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散发、播放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2.设计、生产、制作、销售、租赁、运输、托运、寄递、散发、展示带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标识、标志、服饰、旗帜、徽章、器物、纪念品等物品的;3.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4.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合、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散布、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仍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发布的;5.利用教经、讲经、解经、学经、婚礼、葬礼、纪念、聚会和文体活动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6.其他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该《意见》同时规定: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观念、思想、信息的物品仍然制作、散发,或者明知是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观念、思想、主张、信息而仍然向他人讲授、发布,以及明知自己的煽动行为会使他人产生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意图而仍然实施煽动行为。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
  二、认定
  (一)煽动和教唆行为的区分
  不指向具体的恐怖活动,而是概括性地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煽动行为。对于鼓动、要求、怂恿他人参加或者实施特定的恐怖活动的,则应当按照刑法关于教唆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既有煽动行为也有教唆行为,二者出现竞合的情形,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
  (二)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宣扬、煽动行为,行为人可能是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也可能不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组织、领导、参加行为,行为人都属于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2、犯罪形式不同。本罪是任意共同犯罪,一个人即可构成;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只能以共同犯罪形式存在。
  3、犯罪故意不同。本罪是宣扬、煽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故意;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故意。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是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为了拉拢其他人参加该恐怖活动组织而向他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应当以本罪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数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指多次实施宣扬、煽动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学校内、国家机关内或者向未成年人、国家工作人员宣扬、煽动,向众多人员讲授或者发送相关信息,宣扬、煽动行为已造成重大恐怖活动犯罪发生,等等。
  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