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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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和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1988年《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综合上述规定,对泄露国家秘密犯罪作出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是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礼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它是一项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卫和促进礼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重要工作。任何泄露国家机密的行为,都会给国家的安全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对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刑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1988年9月5日公布2024年2月27日第二次修订的《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十三条对国家秘密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依照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作为本罪的对象的秘密,则只要是国家的秘密级的秘密即可。
  依照该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规定。军事方面的保密事项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或者是否属于情报进行鉴定的,应当由有关机关依据《密级鉴定工作规定》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保密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保密法”,主要是指《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2014年3月1日公布2024年7月10日修订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各个有关的国家机关,依据国家保密法所规定的保密范围、保密制度和职责、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具体保密规定,都是国家保密法的具体实施规定,违反了这些具体实施规定的,必然违反保密法规,所以在审判实践中都认为属于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行为。
  “过失泄露”,是指行为人过失地使国家秘密让不该知道的人知道。既包括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的人知悉,又包括使国家秘密超过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对于后者,如果能够证明接触者并不知悉国家秘密的内容,则不能以本罪治罪。至于过失泄露的具体方式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过失泄露,又可以是书面过失泄露;既可以当众过失泄露,又可以单个过失泄露甚至不当面过失泄露;既可以交付原物的方式过失泄露,又可以采用密写、影印、拍摄、复印等方式过失泄露等等,不论其方式如保,只要让不应知道的人知道或者接触了国家秘密,即可构成本罪。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01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受贿赂并渎职的认定: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因为通常情况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掌握、了解国家秘密。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构成本罪,但性质上不属于渎职罪,为方便起见在本条中统一规定并以本罪定罪处罚。
  根据200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要是因为疏忽大意、工作马虎、玩忽职守、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章制度等导致国家秘密泄露,但也不排除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本罪,不仅要有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而且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果不属于情节严重,即使具有泄露行为亦不可能以本罪论处,情节严重与否,则应从泄露国家秘密的密级程度,泄露的次数、时间、后果、目的、动机以及行为人泄露后的前后表现、态度等全方面地进行分忻,综合地加以判断。如果泄露国家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可以认定属于情节严重,从而以本罪治罪处罚。
  (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后又过失泄露的,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之应依照其中的一罪从重处罚。由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属于行为犯,不以情节严重为必要,因此。宜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从重论处。
  (三)本罪与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一般主体;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的主体仅限于军人,
  2、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秘密制度;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如果发生在战时,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如果发生在战时,刑法明文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提高了量刑幅度。
  军人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应以特别法条规定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治罪;非军人泄露军事秘密,只能构成本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