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既包括刑事诉讼活动,也包括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由于实体法上的权益发生纠纷,或与特定的法律事实有直接关系而进入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既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等,又包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还包括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等。如果不是帮助当事人而是帮助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毁灭、伪造证据,则不能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帮助”,是指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准备工具、扫除障碍、出谋划策、提供条件等。既可以是在诉讼中,有时也可以是在诉讼前。
“毁灭”,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在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
“伪造”,是指编造、制作实际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违背事实真相。
本罪为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动机卑劣的:多次进行帮助的;帮助重大案件的当事人的;在庭审过程中对关键证据进行虚假陈述的;因其帮助行为导致诉讼活动无法进行、中止的;造成错案的;影响恶劣的;等等。
根据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规定: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2018年《虚假诉讼解释》第6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又触犯徇私枉法罪或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重罪即徇私枉法罪或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案件的当事人但为了达到帮助当事人的目的仍决意实施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二、认定
本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后罪为特殊主体,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才能构成其罪。
2、帮助对象不同。本罪帮助的对象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也包括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后罪帮助的对象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所指向的证据既可以是刑事诉讼证据,也可以是民事、经济及行政诉讼证据;后罪仅限于刑事诉讼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
4、发生时间不同。本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又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还可以发生在上述诉讼前;后罪仅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前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构成犯罪的,只能以本罪论处。
5、侵犯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既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也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后罪所侵害的仅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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