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1979年《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和补充。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犯罪嫌疑人”,是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有证据证明其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已掌握的证据还不足以确定其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的人。
“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控告犯有某种罪行而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
“刑讯”,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的时候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法。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
“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现实在还存在的其他诸如诱供、指供等也是法律不允许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一般是指具有审讯职权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刑讯的行为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获取口供,仍故意为之。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迅速结案,有的是为了寻机报复,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故意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根据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侵犯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三)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犯罪目的不同。本罪以逼取口供为目的;非法拘禁罪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罪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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