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与构成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1979年《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和补充。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和案件有关的证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暴力取证会造成证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暴力取证逼取的证言定案,又往往会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证人。
“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问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诉讼参与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也包括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但不包括诉讼活动以外的证人,如仲裁活动、纪律检查机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活动中的证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暴力”,是指在对证人取证时,采用捆绑悬吊、鞭抽棒打、电击水灌、火烧水烫等直接伤害证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的肉刑,也包括采取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冻饿、曝晒等折磨证人身体、限制证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证的变相肉刑。
“逼取证人证言”,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逼迫证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证言。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证言,证人的证言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现实在还存在的其他诸如诱证、指证等也是法律不允许的取证方法,但不是暴力取证。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一般是指具有向证人取证职权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暴力的行为严重侵犯证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获取证言,仍故意为之。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迅速结案,有的是为了寻机报复,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暴力取证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证人证言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故意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证人。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证人进行取证或协助进行取证的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根据本条规定,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为证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表现为使用暴力手段逼取他人证言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犯罪目的不同。本罪以逼取证言为目的;非法拘禁罪则不要求以此为目的。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罪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司法工作人员为暴力取证而非法剥夺证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暴力取证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