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与构成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或者离婚自由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仅将第二款规定的“引起被害人死亡”调整为“致使被害人死亡”。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人身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一般是指达到或者接近结婚年龄的男性和女性(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暴力”是指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构成本罪;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或伤害致死的,应按照处理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论处;一贯以暴力进行干涉,其中一次或几次暴力致被害人重伤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是指违背他人的意愿,强令或者禁止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有的是不准被害人与其所爱的人结婚;有的出于强迫被害人必须与某人结婚;有的是强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是不准离婚。这里的某人包括行为人与第三者。
实施暴力不是为了干涉婚姻自由,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则以他罪论处。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主要是指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奸夫、情妇甚至是单位领导等,其他人不太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实践中,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数。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和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仍故意为之。
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父母、亲族出于贪图金钱、高攀权势进行干涉;出于维护封建的旧习俗不准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须按父母之命的传统封建思想等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暴力与口头阻止或暴力相威胁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在干涉婚姻自由当中,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仅以口头阻挠或者以暴力威胁及书面威胁等,则属于一般的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2、区分暴力严重与暴力轻微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根据我国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并非使用暴力即构成犯罪。只有使用暴力严重,阻碍他人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才构成犯罪。如果暴力轻微,对被干涉者争取婚姻自由的威胁不大,或者暴力行为对被干涉者的人身危害程度轻微,则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3、区分本罪与少数民族地区抢婚的界限。在少数民族,有抢婚的习俗,这是一种结婚的方式。对于这种抢婚方式,不应当作犯罪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问女方求婚,遭到拒绝,于是纠集多人,用暴力手段把女方抢到自己家中,其情节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应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4、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干涉婚姻自由的故意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才构成犯罪。所以,在处理案件时,必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的案件表面上是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但实际上行为人是有其他非法目的。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对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造成他人死亡的,是构成本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故意是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剥夺他人的生命。
1、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过程中,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或者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造成他人自杀死亡的,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所以,这种情况仍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特别是对于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必须在深入调查基础上,具体分析。仔细查明暴力干涉与自杀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暴力不严重,而是被干涉者心胸狭隘,一时想不开,感情脆弱,悲观失望,而轻生自杀的,则不构成本罪,更不能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定罪判刑。
2、如果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的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或者因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目的不能实现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由于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并且其侵害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这种情况,对行为人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造成他人受伤的,是构成本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应从主观方面来区分。如果行为人出于干涉婚姻自由的故意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过失地造成被告人身体伤害的,仍应定本罪。如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把他人打成重伤或者重伤致死的,则又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则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四)本罪与强奸罪的界限
对于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过程,行为人强奸被害人的行为,是构成本罪还是强奸罪,应从主观故意和侵害的客体来区分。
从主观故意看,本罪的主观故意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强奸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强行与被害妇女性交。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而强奸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对于为了达到强行与被害人结婚的目的,而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尽管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婚姻自由,但其侵犯的主要是被害人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且行为人具有明显的强奸故意,应认定为强奸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在实施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过程中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
“告诉的才处理”,根据刑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本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多数是发生在亲属之间,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间,被干涉者往往只希望干涉者不再干涉婚姻自由,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对干涉者定罪判刑。因此,要充分考虑被干涉者的意愿,如果被干涉者不控告,司法机关就不要主动干预,这样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犯本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则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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