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侮辱罪(原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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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分解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9月2日起施行)对“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997年《刑法》对“流氓罪”作了分解,本条规定的犯罪属于分解后的罪名之一。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对本条第二款作了第一次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将猥亵妇女改为猥亵他人;二是增加规定了加重处罚的情形,加大了对猥亵犯罪的惩治力度。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八条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对猥亵儿童“情节恶劣”作了列举式规定,进一步细化猥亵儿童罪处罚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人们的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隐私权,是指人们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包括其身体不能偷看、猥亵等)是其重要权能。所谓名誉权,是他人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礼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强制猥亵他人,使他人身体的动静举止受到非法干预,同时使其私有领域受到侵犯,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侮辱妇女,损害了妇女的名誉权。
  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是包括男性在内十四周岁以上的人;强制侮辱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妇女,即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妇女和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1、违背了他人意志
  “违背他人意志”,即缺乏他人的真实同意,是构成本罪的本质特征。如果他人对于行为人的猥亵行为表示同意或半推半就,则不能成立本罪。如果妇女对于行为人所进行的各种淫秽下流的语言和动作并不拒绝或反对的,也不能成立本罪。
  2、采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
  “胁迫”,是指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例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坏私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收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以及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等。
  “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他人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他人进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他人进行猥亵等等。
  “猥亵他人”,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包括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他人”,是指年满十四周岁的人。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生于同性之间。本条原只规定了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但实践中猥亵男性的情况也屡有发生,对此,《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强制猥亵的适用对象,包括猥亵十四周岁以上男性在内,以同等保护男性的人身权利。
  “侮辱妇女”,是指用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言调戏妇女的行为。例如,偷剪妇女发辫、衣服:追逐、堵截妇女: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等。
  猥亵妇女的行为与侮辱妇女的行为很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猥亵妇女一般是以满足性欲为目的,而侮辱妇女,一般是以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刑法原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本条虽未规定情节恶劣,但是对于侮辱妇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认为是犯罪,例如,偶尔追逐、堵截妇女,经教育后悔改,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根据2000年3月17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犯罪行为的,同时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下列罪名立案侦查:非法剥夺、限制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或者对其实施伤害、侮辱、猥亵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拘禁罪,或者伤害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犯罪立案侦查。
  根据2023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实施前款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实践中,以男性居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其中强制猥亵的,一般是以满足性欲为目的,侮辱妇女的,一般以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但都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二、认定
  (一)本罪与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要将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行为与非强制性猥亵他人、侮辱妇女行为区分开来,本法只惩罚以强制方法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的行为,对于非强制性的猥亵他人、侮辱妇女行为不能视作犯罪。其次,并非任何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的行为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本条对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虽然未规定“情节严重”之要件,但不能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行为亦视作为犯罪。
  (二)如何认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罪
  与强奸罪类似,正确认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罪,关键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特定的关系对被害人进行胁迫。在强制猥亵罪的认定中,不能把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猥亵他人的行为都视为强制猥亵。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他人,他人基于互相利用而容忍行为人对其猥亵的,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三)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以妇女为侮辱对象的行为与本罪很相似,两者都可以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有所不同。本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妇女为对象;而侮辱罪中侮辱妇女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
  2、犯罪目的动机不同。本罪对妇女进行的侮辱行为,一般是出于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侮辱罪中对妇女进行的侮辱,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嫉妒或报复,目的是贬损特定妇女的人格和名誉。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聚众”,一般是指聚集三人以上;
  “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剧院等人来人往较多的场所。构成这一情节不仅要求在这些场所强奸,而且还要以“当众”为必要。虽在这些场所,但不是当众,如把妇女挟持到公共场所一比较隐蔽让人难以发现的地方,亦不能以本情节论处。
  “其他恶劣情节”,主要是指对多人实施猥亵或侮辱行为的,多次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造成被害人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以及手段特别恶劣的等等。
  根据2023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该《意见》第20条规定: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严格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纳入社区矫正的,应当严管严控。
  根据2023年《未成年人解释》第11条规定: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该《解释》第13条规定: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
  该《解释》第14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等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