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与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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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与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埋;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39号】赵祥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人民法院可否变更起诉罪名定罪处刑
  【第319号】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的,能否直接将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
  
  【司法信箱】
  问题:被告人陈某自2006年3月以来伪造各类印章43枚。检察机关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以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私刻各类国家机关印章28枚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15枚,构成两种罪,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该案重新起诉,检察机关未予答复。法院对该案如何定罪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仅起诉被告人构成一种罪,法院应对其指控的罪名,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8枚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对伪造的另15枚印章不作判断)。第二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已构成两种罪名,且这一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审理属实,只是由于认识上的误差没有对被告人两种罪名起诉。法院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第2款,对被告人以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量刑。请问以上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因此,对于人民检察院仅起诉被告人构成一罪,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已经构成两个罪名,应当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两个罪名作出有罪判决。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情形增加了罪名,但实际上人民法院定罪量刑针对的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增加新的案件事实,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
  ——《人民司法》2009年第11期(总第574期)
  
  问题:某法院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某甲贪污一案中发现,该案被告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但该案是由县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的。对该案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范围,检察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侦查所取得的证据都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应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由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再行处理,否则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案应直接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若检察机关不同意,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被告人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有罪判决。请问以上哪一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改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名,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裁判。当然,比较好的处理方式是建议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以便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加果检察院不同意变更起诉,应当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依法作出判决。因此,我们基本同意来信中的第二种意见。
  ——《人民司法》2008年第7期(总第546期)
  
  问题:某法院受理了一起检察院以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合议庭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定性为侵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占罪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为此我院建议检察院将案件退回,由被害人提出自诉。但检察院认为盗窃罪提起公诉后,法院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侵占罪是法院的事情,检察院不会将案件退回。对此案件如何处理,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检察院坚决不退回案件,就直接宣判被告人无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院有定罪处罚的权力,有权改变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名,对被告人直接以侵占罪定罪处罚。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因此,我们倾向于来信中的第二种意见,即人民法院可以改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名,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裁判。
  ——《人民司法》2008年第3期(总第542期)
  
  问题:我院受理了一起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并提起公诉的贪污案件,但根据庭审查证确认的事实,审判人员认为该案检察机关的指控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法院能否直接改变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我们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法定侦查主体不一致,检察机关超越管辖范围侦查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故法院不能直接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直接改变检察机关的罪名。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的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即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因此,对于你来信提到的,检察机关经自行侦查后提起公诉的贪污案件,如果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人民法院可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人民司法》2004年第11期(总第490期)
  
  问题:审判实践中,曾出现这样的情况: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如贪污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经审理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在案件定性上,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不一致(如起诉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法院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而检察机关始终坚持自己的定性。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的处理方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法院应仅就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进行认定,应以起诉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请问对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的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里并未排除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情形。
  因此,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符合上述规定的,即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范围,也应当依法作出有罪判决。
  ——《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总第435期)
  
  问题:我们在审理一起刑事案件时,检察院是以窝赃罪和销赃罪的罪名起诉的,但法院认为应定盗窃罪,故检察院拒绝出庭支持公诉,理由是起诉罪名和审判罪名不符。请问此类问题如何处理?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开庭前应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予以公告,庭审结束,经合议庭评议案件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后,如果认为原起诉的罪名不妥,人民法院可以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在判决书中另定罪名并确定刑罚。人民法院不能在开庭审判前就改变起诉的罪名,以法院所拟的罪名来审判。至于本案的罪名究竟应当定窝赃罪、销赃罪还是应当定盗窃罪,须根据庭审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认真研究后才能作出判断。
  ——《人民司法》1994年第2期(总第36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