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号】赵祥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人民法院可否变更起诉罪名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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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号】赵祥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人民法院可否变更起诉罪名定罪处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祥忠,男,56岁,原系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1999年3月12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赵祥忠犯玩忽职守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8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綦河架设一座人行虹桥,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建委)负责组织实施。同年11月5日,城建委就虹桥工程向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提出质量监督申请书,并支付监督费6250元。担任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的被告人赵祥忠,在申请方未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本的情况下,签发了虹桥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此后,该站派出的监督员对虹桥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未进行核查,赵祥忠亦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使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继续承建虹桥工程。1995年4月,赵祥忠明知原重庆通用机器厂加工生产主拱钢管的车间没有焊缝探伤条件,不能出具产品合格证、超声检测报告,仍同意该车间加工虹桥关键部位的主拱钢管构件。当主拱钢管运到虹桥施工现场后,赵祥忠未督促本站监督员进行主拱钢管的质量检验,致使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主拱钢管用于工程主体,为造成虹桥垮塌的重大安全事故留下严重的质量隐患。尽管质监站曾要求对虹桥进行荷载试验,但一直未落实。1999年1月4日18时50分许,綦江人行虹桥因严重质量问题突然整体垮塌,坠入綦河,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直接经济损失628万余元。经鉴定:主拱钢管焊接接头质量低劣,是导致虹桥整体垮塌的直接原因。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祥忠身为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不认真履行对虹桥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降低工程质量,以致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其犯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赵祥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赵祥忠不服,以原审判决改变指控罪名,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混淆了工程质量监督站与工程监理单位的区别,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2月12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即工程监理单位?
  2.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
  可否改变起诉罪名定罪处刑?
  三、裁判理由
  (一)工程质量监督站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即工程监理单位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建筑工程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其他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了双罚制和单罚制两种情况。双罚制是指在单位犯罪中,既处罚单位又处罚个人。单罚制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只处罚单位中的个人或者处罚单位本身。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实行双罚制,但在特殊情况下,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如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实行的是单罚制。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担任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单位。虽然工程质量监督站与监理公司在行政划分上有区别,质量监督站是事业单位,基于授权对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监理公司是企业单位,在订立合同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但它们都共同具有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都是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因此,从广义上讲,工程质量监督站亦属于“工程监理单位”。就本案而言,1994年11月5日,质监站接受綦江县城建委就虹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的申请,未再委托其他工程监理单位。质监站已成为唯一有权对虹桥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专门单位,不仅对虹桥工程质量进行宏观监控,而且对具体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特别是对虹桥工程的关键部件主拱钢管的生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质量监督职责。作为接受并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监站,已实际承担了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为实际的工程监理单位。赵祥忠身为质监站站长,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主体身份。其在对虹桥工程履行质量监督职责过程中,违反建筑法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致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虹桥的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二审法院认定赵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正确。
  (二)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有权改变起诉罪名定罪处刑
  人民法院在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是否成立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定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在查清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相应的罪名和刑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里所谓依据法律,也就是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规定构成哪一种罪,就应当定哪种罪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经审理案件后认定的罪名不一致,这在审判实践中常有发生。对此,只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且刑法分则又明确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则应当定罪处罚。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也就是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而且应当改变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就赵祥忠在虹桥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履行质量监督职责的严重失职的事实,以玩忽职守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赵祥忠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一、二审法院则认为赵祥忠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理由是,如果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赵祥忠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但是,本案造成虹桥垮塌的结果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对其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而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事业单位,赵祥忠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起诉指控赵犯玩忽职守罪不当,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改变指控罪名,认定赵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审编:高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