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本罪名取消,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并归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是指中国特产稀有或者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如大熊猫等。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数量稀少或者颁布地域狭窄,若不采取保护措施将有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如猕猴等。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并由林业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共计258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凡名录所列野生动物以及由这些野生动物所产生的制品均属本罪的对象,侵犯名录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不构成本罪。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是指对捕获或得到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通过某种加工手段而获得的成品和半成品,如标本、皮张和其他有极高经济价值的动物部位、肉食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所谓收购,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作价,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是指未经批准,私自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出售,是指未经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出价售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至于是否已实际获得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本罪在客观上包括以上三种行为方式,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是其中一种行为,还是同时实施数种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4条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根据2020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的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出于过失而非法收购、运输的,则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牟利,有的是为了食用或驯养等,不论其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实践中,由于一些非专业人员对野生动物领域了解不多,因而通常对何种动物为野生动物的认识不够,也因此对该种动物制品缺乏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一般不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不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而事实上确实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亦不宜以本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界限
两罪均属故意犯罪,同列于一个法条之中,说明了两罪在侵犯的客体、主体的构成和主观方面的特征上具有一致性。但是,两罪仍然存有不同:
1、犯罪客观行为方式上的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则表现为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还包括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则仅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二)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
1、客体要件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活动,其直接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其犯罪的对象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而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其对象的范围较本罪的范围要广泛得多。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表现为收购、运输、出售三种形式。行为人实施其中的任意一种,或是兼施两种,甚至同时兼施三种行为均可构成本罪;而非法经营罪的行为则表现为专营、专卖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和买卖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等等一系列违法经营行为,由于非法经营的内涵较为丰富,非法经营行为的方式也因此而多种多样。
(三)本罪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区别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境的行为。在犯罪对象方面,二者都涉及对珍贵动物的侵害,但作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也可以是珍贵的非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两罪的主要区别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活动,其直接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其犯罪的对象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所侵犯的客体为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其直接客体反映为国家对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的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行为特征则表现为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境的行为。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2)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2)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该《解释》第4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2)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3)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4)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5)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该《解释》第5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2)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2)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的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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