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1月8日起施行)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1997年《刑法》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和非法狩猎罪分别作出规定。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一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的犯罪作出规定。罪名也由“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整合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野生动物资源是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它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为开展科学研究和加强国际文化交流提供重要资源,而且对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1988年11月8日发布2022年12月30日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除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以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是指在大自然的环境下生长且未被驯化的动物。其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脊索动物、半索动物、棘皮动物、节肢动物、软体动物等。从自然资源保护的角度,又可以分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以及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本罪的对象,是指除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以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行为人非法狩猎的对象如果涉及到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狩猎法规”,主要是指《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等。违反这些法律、法规是成立非法狩猎行为的前提。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许可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持枪证。”第十九条规定:“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禁猎区”,是指国家对适宜野生动物栖息繁殖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贫乏和破坏比较严重的地区,如国家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城镇、工矿区、革命圣地、名胜古迹等区域为保护野生动物而划定的禁止狩猎区域。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其中所规定的禁猎区,具体包括一、二、三类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如《自然保护区名录》所列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等。在此区域内,任何人任何时候都不得进行狩猎。
“禁猎期”,是指按法定程序规定,禁止进行狩猎活动的一定时间期限。一般是根据不同野生动物的繁殖及生长期(如肉食、皮毛成熟),而分别划定的禁止狩猎的期间。其目的在于保证野生动物能够拥有良好的繁殖环境,使其正常发展,保持并增加种群数量,供人们永续利用。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规规定。
“禁用的工具、方法”,是指足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以及破坏森林的工具、方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禁用工具还包括地弓、大铁夹、大桃杆子,等等。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1)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2)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3)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12条规定:二次以上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6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与2022年解释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专门从事狩猎的人员还是其他公民,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而故意为之。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体不尽相同。两罪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制度。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资源的重点保护制度。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要表现为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实施的狩猎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行为之一则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捕杀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不受任何“禁止性”条件和情节是否严重的限制。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一般陆生野物;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既包括陆生的野生动物,也包括水生的野生动物。
(二)本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体不尽相同,两罪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制度。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为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以外的其他水产品资源,这些水产品资源不仅包括水生野生动物,还包括海藻类、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等水产品。
3、行为内容不同。本罪在违反“四个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突出了与危害陆生动物相关的“狩猎”行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则在“四个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强调的是危及水产资源的“捕捞”行为。
(三)非法狩猎过程中殴打管理人员致人伤残、死亡的处理
由于实施非法狩猎罪的行为人所持有和使用的工具通常都具有一定的杀伤力。因此,实践中,非法狩猎者在其实施非法狩猎过程中,如果抗拒管理,不服管理,行凶殴打管理人员,一般都会对管理人员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如果非法狩猎者殴打管理人员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则应将殴打行为视为非法狩猎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按非法狩猎罪论处。如果殴打行为致管理人员伤残、死亡,应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非法狩猎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22年《野生动物解释》第7条的规定:实施非法狩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2)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3)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该《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1)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2)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