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已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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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本罪名取消,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并归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自然资源,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社会价值以至政治价值,因此,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亦作了同样的规定。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临灭绝的危险,严重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是指中国特产稀有或者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如大熊猫等。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数量稀少或者颁布地域狭窄,若不采取保护措施将有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如猕猴等。包括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其中珍贵野生动物,是指在生态、科学研究、经济、文化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是指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乃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的总称,其中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小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并由林业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共计258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中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共96种,如大熊猫、马来熊、紫貂、貂熊、熊狸、云豹、豹、虎、雪豹、金丝猴、叶猴、豚尾猴、台湾猴、熊猴、蜂猴、长臂猿、儒艮、中华白海豚、亚洲象、西藏野驴、白唇鹿、梅花鹿、河狸、短尾信天翁、白腹军舰鸟、白鹳、中华秋沙鸭、玉带海雕、新疆大头鱼、白鲟、黄岛长吻虫等、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共162种,如小熊猫、猕猴、麝、鹅喉羚、塔里木兔、巨松鼠、黑颈鸬鹚、海南虎斑、天鹅、鸳鸯、四川山鹧鸪、灰燕行鸟、唐鱼、花鳗鲡、川陕哲罗鲑、文昌鱼、宽纹北箭蜓、中华虎凤蝶等。
  捕杀上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对象之外的其他野生动物的,一般不构成本罪。如在禁猎区或禁猎期,以及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捕杀其他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狩猎罪认定。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如有调整,应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为准。
  根据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6条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证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如果没有取得特许猎捕证而进行猎捕,或者虽有特证猎捕证,但不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的,均属于非法猎捕,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可以归纳为3类:猎取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捕捞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杀害珍贵、濒危的陆生或水生野生动物。
  到于其捕杀行为是在何时、何地、用何种工具,采用何种方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实践中具有非法猎捕和杀害两种方式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具备两种方式的,也只构成一罪,不能按数罪并罚。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因为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本身,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惩罚,所以在认定犯罪时,不以其是否具备“情节严重”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4条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根据2020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既遂,以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只要完成猎取、捕捞、杀害行为之一的,构成既遂。是否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非本罪既遂的唯一标志。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无论是为了出卖牟利、自食自用、馈赠亲友或者出限取乐的目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的界限
  其区别主要是:
  1、犯罪所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受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除受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之外的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水生、陆生野生动物。
  2、客观要件不同。构成本罪,不受捕杀的时间、地点、工具、方法的影响,只要有故意非法捕杀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客观上受时间、地点、工具、方法的限制,行为人在禁渔(猎)区、禁渔(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非法猎捕的,才可能构成犯罪。
  3、对情节的要求不同。非法捕杀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的,不要求情节严重即构成犯罪。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除具备构成要件外,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否则,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罚。
  (二)本罪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界限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境的行为。两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的特征是相同的,都属于故意犯罪。在犯罪对象方面,都涉及对珍贵动物的侵害,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也可以是珍贵的非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两罪的不同之处在于:
  1、客体要件不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重点保护制度;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对特定物品的禁止出境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则表现为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境的行为。
  (三)伪造特许猎捕证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定罪
  一般情况下,持有特许猎捕证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行为人如果不具有合法猎捕资格,而采用伪造、变造等手段获取特许猎捕证的行为,已经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如行为人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应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实行数罪并罚;如行为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构成犯罪的,对行为人应按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单独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2)非法猎捕、杀害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2)非法猎捕、杀害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该《解释》第4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2)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3)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4)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5)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