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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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犯罪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罚金刑,并对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犯罪扩展了行为方式和对象范围。修改后,本条第三款的罪名由“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调整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公文”,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函电等。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以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
  “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营业执照等。对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护照、签证、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出入境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本法或本条另有规定,不以本罪论处。
  “印章”,是指国家机关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他们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用于国家机关事务的私人印鉴、图章也应视为本款所称印章。
  关于“涉外国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件”案件的处理。实践中,对于案件涉及外国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件的,能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相关规定,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以所涉行为是否对我国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实质侵害作为判断标准。例如,行为人伪造了外国公文、证件、印章并全部运往境外使用的,通常不宜以本罪论处;但是,行为人伪造了外国公文、证件、印章并在我国境内使用的,由于对我国法益造成了实质侵害,可以视情适用本罪。
  根据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行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滥用职权等相关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3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不能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从当前我国刑法的规定看,不能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伪造”,是指行为人制作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伪造成另一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伪造,又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擅自制造。另外,模仿有权签发公文、证件的负责人的手迹签发公文、证件的,亦应以伪造论处。
  “变造”,是指对真实的公文、证件或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
  “买卖”,是指将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印章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买卖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出于好玩、炫耀心理,伪造极少量公文、证件、印章的等。
  根据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
  根据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日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卑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3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采伐许可证,森林、林地、林木权属证书以及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文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经营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往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及印章而仍决意伪造、变造、买卖。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或为了招摇撞骗,或为了出卖谋利,或为了自用,等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伪造、变造、买卖私人的文书、印章,或者变造、买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据、印章行为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是为进行其他犯罪作准备,犯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
  行为人虚构机关之名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这种手段实施其他犯罪的,犯什么罪就构成什么罪。
  (二)本罪与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二者的犯罪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是一致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对于行为人盗窃、抢夺真实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后加以变造、买卖的,或者将买来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进行毁灭的行为,行为人先后触犯两种犯罪,两种犯罪之间又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应按牵连犯的原则论处,以一重罪处之。但由于两罪的法定刑是一样的,应以其中目的行为触犯的罪名论处相对比较合适,如果行为人实施两罪的数个行为确实没有牵连关系的应以二罪数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实践中一般是指多次或者大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重要的公文、证件、印章的;造成恶劣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动机、目的十分恶劣,如出于打击报复或者诬陷他人的,等等。
  根据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