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以制造恐怖气氛或报复他人为目的,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911”事件以后,有的人出于各种目的,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向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造成公众心理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为惩治这类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增设了本规定和罪名。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尤其是自媒体的兴起,极大改变了原来的信息传播渠道和方式。网络传播信息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利用信息网络散布虚假信息,其危害也会成倍放大,轻则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重则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引发公众恐慌和社会秩序混乱甚至影响社会稳定。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第二款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即国家对社会管理所形成的社会公共秩序。它既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医疗秩序,又包括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的秩序及交通秩序,还包括人民群众的工作、日常生活秩序。是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基础,是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必须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群众。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投放”,是指采取各种方法如放置、放入、喷撒、投递等将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置于人们的生活、工作或社会环境中,以扰乱社会秩序。如将某种非危险物质投入公用水井、水池、水缸、饭菜中,谎称投入的是毒害性危险物质;将某种非危险物质的粉末夹在信件、邮物中,到处邮寄,谎称信件、邮物中含有某种传染病如炭疽热病病原体;在歌厅、舞厅、夜总会、饭馆、酒吧等人员集中的地方,放人某种非危险气体,谎称是毒害性气体;在公共汽车上放置某种非爆炸性机械装置,谎称是炸弹,等等。
实施投放的行为,是本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投放行为使得一些非危险物质置于某一地方中,人们能够感觉到,但不知真相,误认为是危险物质,从而造成慌乱不安。如果没有投放行为或者在人们面前实施虚假的投放行为,仅是借某种本身存在的状态谎称已经投放了危险物质,则因缺少本罪的必要行为而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论处。
投放的地点,一般是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建筑物、公用水池、舞厅、夜总会、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当然,在非公共场所如在非特定的他人家里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同样可以借之扰乱社会秩序,引起社会公众恐慌,因此,也可以构成本罪。
投放的必须是虚假的危险物质。如果投放的是真实的危险物质,则应根据行为是否有罪过,有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而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论处或者不构成犯罪。
“虚假的危险物质”,是指非真实的、假的危险物质。既包括根本没有危险因素的一般性物质,又包括含有危险因素的非危险物质,如含有人工放射性核素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放射性废物、非传染病的病原体等。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投放的一般是后者那种具有危险性因素但不能归属于危险物质范围的非危险物质。因为投放这种虚假的非危险物质容易使人们误认为是真实的危险物质,从而引起公众恐慌,进而达到行为人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
“爆炸性物质”,是指自身能够通过化学反应产生气体,其温度、压力和速度高到对周围环境造成破坏的固体或液体物质(或这些物质的混合物),包括不放出气体的烟火物质。如黑色火药、甲烷等。
“毒害性物质”,是指能直接致人伤亡的各种化学毒物,如甲胺磷、磷化铝、磷化锌、砒霜、五氯酚、二溴氯丙烷、氰化钾等。
“放射性物质”,是指通过原子核裂变放出的射线发生伤害作用的物品,如镭、铀、钴、钚、氚、锂等材料及其制品。
“传染病”,是指由病原性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和原虫引起的,能在人间、动物间或者人与动物间相互传播的一种疾病。《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规定:“本法规定管理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类、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传染病原体”,亦称病原物或病原生物,是指能引起病的微生秀和寄生虫的统称,主要包括病菌、寄生虫和病毒三类。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但没有因此扰乱社会秩序,或者虽然扰乱了社会秩序,但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都不能以犯罪论处。
“扰乱社会秩序”,是指正常的社会秩序受到干扰、破坏变得混乱、无序,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受到了较大影响。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指社会秩序已不是一般性的被干扰、破坏,而是达到了相当的程度,如在学校、医院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引起学生、病人恐慌,致使学校停课、医院无法给病人看病;在公共水池、食物饭菜中投放了有一定危害但不属于毒害性的物质,致使他人食后中毒;因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造成恐慌,被不法分子趁机打劫,造成恶劣影响;因其投放虚假危险物质行为造成警察频繁出动,严重影响公安正常的执法活动;因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致使社会秩序恶化,影响本地区与外地之间正常的经济贸易关系,如造成招商引资困难,等等。
行为人投放了虚假的危险物质后,往往还要采取各利方式让他人认为投放的是真实的危险物质,如加以明示,或散布传播有人投放了危险物质的消息,等等。但后面这一行为并不为本罪所要求,只要其行为足以使人们误认为有人投放了真实的危险物质,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即可构成本罪。如有后面这些散布、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又触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属于本罪的事后不可罚的从行为,为吸收犯,应以本罪一罪论处。当然,投放了虚假的危险物质后,又叫他人撒布传播,或他人主动捏造传播说投放的是真实的危险物质,他人如果知道所投放的为虚假危险物质,则他人的行为属于独立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论。
根据2013年7月19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制造社会影响、扰乱公共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也知道自己的投放行为会扰乱社会秩序,而仍决意为之。行为人不知道是虚假的危险物质,以为是其他非危险物质如被骗而为他人投放的,则不能构成犯罪;不知道是虚假的危险物质,以为是真实的危险物质而出于故意投放的,则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未遂。本是真的危险物质,因受欺骗误认为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出于投放虚假险物质、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投放的,即使对危险物质的认识存在过失,也因行为人出于本罪的故意实施了投放行为,属于本罪行为,而不能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行为论。本是真实的危险物质,误认为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物并不出于本罪故意而投放的,如果存在过失,并且致人重伤、死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没有过失或者虽有过失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即未致人重伤、死亡也未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不构成犯罪。
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扰乱社会秩序;有的是精神空虚,寻求畸形的心理满足;有的是借机向社会施压,以满足其某种要求,等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体不尽相同。本罪的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投放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亦可构成其罪。
2、主观故意不同。本罪主观故意的内容表现为明知是虚假的危险物质即知道不是真实的危险物质而投放,是行为人出于某种动机企图造成恐怖气氛,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是明知是真实的危险物质而决意投放,其意在危害不特定人身、财产的公共安全。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并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的行为,仅有投放行为不能构成本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属行为犯,只要有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除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可构成其罪。
4、行为对象不同。本罪行为的对象为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对象则是真实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5、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客观上虽然也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但这是对不特定人身、财产安全这一客体侵害的自然结果,行为直接指向公共安全,而非社会秩序。
(二)本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罪过形式不同。本罪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决意投放。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本是真实的危险物质误认为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决意投放的,也可构成本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必须出于过失,即确实不知道是危险物质而投放,或者误认为是虚假的危险物质并不出于本罪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而投放的,则属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论处,而不是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并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并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必要,造成严重后果为本罪的重罪情节,属于量刑情节的范畴;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危险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其定罪情节而非量刑情节。就造成严重后果的内容而言,两者也有区别。在后罪中,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在本罪中,造成严重后果,既包括致人重伤、死亡,又包括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还包括其他利益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因投放虚假危险物质而停工、停产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以及非物质性损失和恶劣影响等。
3、行为对象不同。本罪行为的对象为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对象则为则是真实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4、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客观上虽然也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但这是对不特定人身、财产安全这一客体侵害的自然结果,行为直接指向公共安全,而非社会秩序。
(三)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体身份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本罪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在共同犯罪中,构成主体也不以首要分子为必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虽然也为一般主体,但必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非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构成其罪。
2、主观故意不同。本罪为明知是虚假的危险物质为扰乱社会秩序而故意投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则为明知自己聚众实施的行为会扰乱社会秩序而决意实施。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表现为聚众实施各种各样的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4、客体范围不同。两罪的客体虽然都为社会秩序,但本罪所侵害的更为广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仅为社会秩序中的一部分,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本罪除此之外,还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秩序等。行为人如果采取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方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既触犯本罪,又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牵连犯,应择重罪处之。
另外,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可以用来煽动他人进行其他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煽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煽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煽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等,这时既会触犯本罪,又会触犯他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属牵连犯,对之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不能实行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造成严重后果”,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主要包括致人死亡、重伤,也包括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影响,如在当地制造出了恐怖气氛,给当地社会治安状况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等。造成严重后果,既可以是其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直接所致,如在食物中投放了具有危险因素的非危险物质,造成中毒伤亡,也可以是非直接所致,但与严重后果的发生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在人群集中的歌舞厅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然后加以散布,人们听说后即往外涌,因此造成人员摔伤、踩死的后果的,也应以本罪的严重后果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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