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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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911”事件以后,有的人出于各种目的,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向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造成公众心理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为惩治这类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增设了本规定和罪名。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尤其是自媒体的兴起,极大改变了原来的信息传播渠道和方式。网络传播信息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利用信息网络散布虚假信息,其危害也会成倍放大,轻则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重则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引发公众恐慌和社会秩序混乱甚至影响社会稳定。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第二款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秩序,即国家对社会管理所形成的社会公共秩序。它既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医疗秩序,又包括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的秩序及交通秩序,还包括人民群众的工作、日常生活秩序。是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基础,是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必须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群众。本罪侵犯的客体虽然是社会公共秩序,但并不能因此确定本罪的犯罪对象也一定具有公共性,也即是不特定的公众。因为,犯罪对象并不是由犯罪客体来决定的,犯罪对象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参加者,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作用在犯罪对象所导致社会危害性产生的具体社会关系。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只要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即可构成本罪。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进行传播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即使向特定的人或单位传播,由此引起正常社会秩序的混乱,甚至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可能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编造”,是指毫无根据的、无中生有的凭空捏造、胡编乱造。其结果是产生虚假的即不存在、不真实、与事实不符的信息。
  “传播”,是指采取各种方式将恐怖信息广泛加以宣扬、散布、扩散,以让公众知道。如只是在个别亲友之间加以议论,没有广泛散布、宣扬的,则不能构成本罪的传播。
  编造、传播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采取口头方式编造、宣扬,或通过他人向外扩散等;有的采取书面方式,如在报纸、书刊、杂志、布告、标语、广告、信件等编造、散布;有的采用电话、电视、电影、录音、录像、电子邮件、传真等现代化的信息传播手段编造、扩散,等等。无论其方式如何,只要是将并不存在的恐怖信息杜撰出来,或者传播出去让不特定的公众知道,引起了恐慌,扰乱了社会秩序,即可构成本罪。至于传播是单个传播,还是当众向多人传播;是当面传播,还是以不当面的方式如将编造的恐怖信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扩散等,则不影响本罪传播行为的认定。
  编造出来的虚假恐怖信息,必须经过传播出去,让公众知道,才能制造恐怖气氛,引起恐怖,进而扰乱社会秩序。只有编造行为,如果未传播出去,则不能构成本罪。但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既有编造行为,又有传播行为。编造了恐怖信息,然后自行加以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出恐怖信息,有意让他人知道,他人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予传播,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的,编造者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治罪,传播者则构成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者编造之后又指使他人传播,他人明知的,传播者构成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两人共谋,分工负责,一个编造,一个传播,则均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根据201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或传播的必须是虚假的恐怖信息。倘若编造或传播的不是有关恐怖活动的信息,或者编造、传播的虽是有关恐怖信息但不是虚假的恐怖信息,即使造成了一定社会秩序的混乱,也不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如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方面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依法治罪科刑。倘若编辑或传播的为真实的恐怖信息,即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也是他罪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论处。
  “虚假恐怖信息”,根据2013年《虚假恐怖信息解释》第6条的规定,“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恐怖信息不仅限于本条规定的三种,只要是以令人可信的面目出现而被足够多人接受并令人感到恐怖,从而导致不必要的社会恐慌的信息,都属于本罪的“恐怖信息”的范畴。它包括三个要件:(1)可感性,即需要被足够多人知道;(2)可信性或者说误导性,即需要使人相信它们是真的;(3)紧迫性,即其所预报的“危险”往往一触即发,人们在极短的时间内根本来不及判断真假,对避免“灾难”的可能性严重缺乏信心,因而陷于高度恐惧之中。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编造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的行为,但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如编造了但没有传播出去,或只是在特定的亲戚朋友中谈论并未扩散的,或者虽然扰乱了社会秩序,但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也不能构成本罪。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根据2013年《虚假恐怖信息解释》第2条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1)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2)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3)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6)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根据201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飞行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破坏民航正常运输秩序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构成本罪的其他情形
  根据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定罪处罚。
  根据2013年7月19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制造社会影响、扰乱公共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4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编造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的行为,可以被用来煽动他人进行其他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煽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煽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煽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等等,此时,既会触犯本罪,又会触犯他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为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定罪科刑,不实行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为了扰乱社会秩序,明知没有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威胁,却加以编造,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加以传播。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想制造恐怖气氛;有的是对社会不满,制造混乱,发泄私愤;有的是想借此向社会施压企图满足自己的某种要求;有的是精神空虚无聊,借之寻找畸形乐趣,等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性质即行为人对白己故意编造或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是明知的,而且明知行为引起的后果即实施该行为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于明知是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中的“明知”须从下面两个方面把握:一是明知的内容要素,即认识的内容。本罪的行为认知的对象是特定对象,即虚假的恐怖信息。如果行为人由于自己认识错误,或者偏听偏信等原因,把虚假的恐怖信息误以为是真实的恐怖信息而进行传播,则不构成本罪。二是认识的程度,即行为人对虚假恐怖信息的认识的程度。明知的认识程度包括“确实知道是”和“应当知道是”两种。具体到本罪,所谓“确实知道是”,是指行为人确切知道是虚假的恐怖信息;所谓“应当知道是”,是指从一般人的角度考虑,行为人虽然不确切知道是虚假的恐怖信息,但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判断出该恐怖信息可能是虚假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确知是虚假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比较容易认定,而对于后一种情况,即行为人根据相关情况判断可能是虚假的恐怖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认定起来相对比较困难,尤其是恐怖信息已经在一定范围内传播开,行为人道听途说,以讹传讹,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把握好行为人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目的、行为人的相关专业知识、年龄、社会阅历、传播恐怖信息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二、认定
  (一)本罪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观故意不同。本罪的主观故意内容为明知编造、传播的是虚假恐怖信息而仍决意为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却表现为明知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决意投放。
  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故意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3、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为虚假的恐怖信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对象则为虚假的危险物质,等等。
  行为人如果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后,再编造为恐怖信息传播出去,后面的编造并传播行为乃为前面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自然结果,属事后不可罚行为,应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但是,行为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后,不是以此进行编造恐怖信息或传播,而是编造另外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另外虚假恐怖信息,由于后行为与前行为并不存在必要的按一罪处罚的关系,两者都构成犯罪,应实行并罚,不能以一罪论处。
  (二)本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其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主体却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2、主观故意不同。本罪的主观故意内容为明知编造或传播的是虚假的恐怖信息为了扰乱社会秩序而仍决意为之;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却为明知编造并传播的是虚假证券、期货交易信息为扰乱证券、期货交易秩序而仍决意为之。
  3、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为编造或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两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行为方式则表现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编造行为和传播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其罪。只有其中之一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4、定罪情节不同。本罪的定罪情节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并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乃为量刑情节,非定罪情节;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需要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定罪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就不能构成其罪。
  5、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为虚假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对象则为虚假的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信息。
  6、侵害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秩序,包括社会各方面的秩序;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则为特定的证券、期货交易秩序,为前者即社会秩序所包含。
  行为人如果针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编造且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如称恐怖分子会针对证券、期货市场的计算机系统发动病毒攻击,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既触犯本罪,又触犯后罪,属想象竞合犯,应择重罪即本罪处之,不实行并罚。
  (三)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
  1、主观故意不同。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明知编造或传播的为虚假恐怖信息仍决意为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聚众实施各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则为编造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以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方式为聚众采取各种方法扰乱社会秩序,方法多种多样。
  3、定罪情节不同。本罪的定罪情节则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其罪的必要,造成严重后果乃为重罪情节,不属定罪情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罪情节为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未造成严重后果,则不能构成其罪。
  4、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所侵害的客体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及教学、科研秩序,为社会秩序的一部分。
  行为人如果采取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传播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的方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既触犯本罪,又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牵连犯,应择重罪以本罪定罪处之。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2013年《虚假恐怖信息解释》第3条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1)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2)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4)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5)具有其他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
  该《解释》第4条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 “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3)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4)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该《解释》第5条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