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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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并增设第二款关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的规定。
  一段时期以来,个别地方相继发生暴力杀医、伤医以及在医疗机构聚众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医疗秩序,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良好的医疗秩序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体现,也是增进人民福祉的客观要求。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有利于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为患者创造良好的看病就医环境,为医务人员营造安全的执业环境,从而促进医疗服务水平的整体提高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此,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将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增加第三款关于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犯罪和第四款关于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犯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科研和医疗秩序。社会秩序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需要所有人共同去维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破坏了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和准则,不仅给社会带来混乱,也势必会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刑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国家机关”,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特定国家管理职能,负责管理各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根据其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等等。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主要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人民政府、有些地方由省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机构;各级人民法院与检察院:各级军事管理机关(但聚众冲击军事禁区、军事管理部门的行为不构成本罪)。本罪中的国家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关,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国际组织设在我国的机构都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企事业单位”,是指企业单位及事业单位。企业单位是以盈利为目的独立核算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包含国企和私企等;事业单位是以政府职能、公益服务为主要宗旨的一些公益性单位、公益性职能部门,如学校、医院等。
  “人民团体”,又称群众团体,是指除政府、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是纠集三人以上,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时还会有受蒙蔽的群众,被威胁的一般违法者、围观者、起哄者。纠集三人以上是指包括聚首和积极参加者在内三人以上。如果是一人或二人闹事引得众人围观起哄的,不构成本罪。聚集众人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是煽动、收买、挑拨、教唆等等,首要分子可以是躲在幕后唆使、策划而不亲自实施具体扰乱行为的人。
  “聚众扰乱”,是指在首要分子纠偏下,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门前、院内大肆喧嚣吵闹;封锁大门、通道,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毁坏财物、设备;强占工作、营业、生产等场所;强行切断电源、水源,等等。
  本罪是情节犯加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即使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主要包括:因扰乱而延误的工作事项关乎重要的社会利益或政治利益的;聚集人数较多的;围攻、殴打工作人员多人的;占据办公场所,封锁通道等持续相当长时间,拒不退出,致使有关单位长期工作瘫痪的;由于扰乱行为,致使教学计划无法完成,影响多人学业的;致使重大科研项目无法继续的;致使医院无法继续对病人进行救治的;致使政党、人民团体大的会议(如党代会、青代会等)无法如期举行或中止的;等等。
  “严重损失”,是指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而停产、停业等造成的既有财产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应以具备充分成就条件,若非犯罪行为干扰就可顺利实现的利益为限,物质损失的严重程度以造成损失的数额为标准。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政治利益损失是指犯罪行为致使以社会利益、政治利益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及其他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政党、工会、妇联和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场所等无法工作而造成的无法精确计算的损失,对于这类损失是否严重一般可从扰乱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的长短、因无法工作直接延误的工作事项的重要程度、损失是否可以弥补等方面把握。
  由于行为人的扰乱行为,致使有关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给第三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虽然该损害结果并非行为人直接造成,但属于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给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失,也应作为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如行为人聚众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致使危重病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残疾的。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病人的死亡或残疾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与医疗单位无法开展工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与危重病人的死亡或残疾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应当将之作为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结果。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3年7月19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聚众扰乱信访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意见》同时规定: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法聚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聚集多人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外国使领馆区、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所在地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的,应当立即制止,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迅速带离现场,并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跳河、跳楼、跳桥,攀爬建筑物、铁塔、烟囱、树木,或者其他自伤、自残、自杀行为,制造社会影响的,应当积极组织解救;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4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的规定: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经劝说、警告无效的,要依法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要依法带离现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聚众实施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协、行政、监察、审判、检察、军事机关,厂矿、商场等企业单位,学校、医院、报社、电视台、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单位,机场、车站、码头等重要交通场站,或者在上述场所周边的其他公共场所,聚众实施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静坐滞留、张贴散发材料、喊口号、打横幅、穿状衣等行为,或者实施跳楼、服毒等自杀、自伤行为以及扬言实施自杀、自伤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活动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该《意见》同时规定:对在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党和国家领导人住地、国家重大活动举办场馆、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中央军委大楼、中央主要新闻单位办公场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宾下榻处等非信访场所实施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在认定“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等入罪情节时,要将上述场所作为重要考虑因素;构成相关犯罪的,从重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者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
  “首要分子”,是指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根据2019年《信访指导意见》的规定: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煽动、教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法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犯罪情节予以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
  二、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医疗不能正常进行。二者的区别主要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由于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存在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的等等,在认真细致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同时,还要深入分析,对于确系借学潮、罢工之机,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应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等。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要求必须是聚众进行,不限于是否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公务罪可以是单个人进行,一般需要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三)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原本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一种,本法鉴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将该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罪。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不仅有国家机关,也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
  三、处罚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