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原罪名为“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有关部门认为,根据国家关于野生植物保护的规定,还有许多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同样具有重的经济和文化科学研究价值。鉴于近来年毁坏珍贵野生植物的情况较为严重,因此《刑法修正案(四)》对本罪的罪状作了修改,将犯罪对象由原来的“珍贵树木”改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因此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同时增设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本罪名取消,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并归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植物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包括林木区域、分布、林木种植、林木树种规划、林木采伐等各项林业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重点植物的保护制度。这些制度以森林法为代表,包括其他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及地方森林保护法规。
国家对珍贵野生植物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同时国家还保护一切依法利用和经营管理珍贵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珍贵野生植物的义务,禁止采伐、毁坏。对于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而采伐的,必须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证。采伐珍贵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对于未申请采伐证或虽申请未获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方法采伐的,都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破坏了自然环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指所有的珍贵野生植物。
根据1996年9月30日《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第10条规定:“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该条例附录所载《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共罗列了一类保护植物8种;二类保护植物143种;三类保护植物222种。1992年10月林业部发布了《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并重新修订了《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将珍贵树种分为二级:一级37种;二级95种。凡载入《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植物皆为珍贵植物。未列入这两个名录的植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根据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本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根据2020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植物保护法规中的规定。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森林法》第23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第24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的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第4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时,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则可构成本罪。
“非法采伐”,是指违反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的行为。“毁坏”,是指毁灭和损坏,亦即使植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如造成数量减少、濒于灭绝或者已经绝种等。这两种行为方式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兼并实施,只要有任意一种行为的,即可构成本罪。毁坏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果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等方法破坏的,由于已危害到不特定公私财产的安全,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具体犯罪论处。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条和本规定第71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鉴于移栽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对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非法采伐、毁坏,有的是以营利为目的,有的仅仅是为了搭建住宅而用,有的是为了采集标本科学研究而用,但无论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采伐、毁坏的,主观上即存有故意。至于不知道而采伐、毁坏的,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界限
本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都属于侵害林木资源的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均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且主观罪过形式都是故意,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之间仍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
1、犯罪的客体要件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其中不仅包括非法采伐的行为,还包括故意毁坏的行为,即使珍贵植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方法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情节是否严重;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则分别表现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采伐国有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的行为(此为盗伐林木的行为),和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有许可证,但不按照该许可证的要求而任意采伐的行为(此为溢伐林木的行为),其中,构成此两罪的要求具有“数量较大”的非法采伐行为。
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对象只能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和《国家珍贵树种名录》所列,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对象则指珍贵树木以外的其他各种树木。
(二)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由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以,非法采伐、毁坏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珍贵植物的所有权,因而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所侵犯的国家、集体与个人财物的所有权有近似之处,区别主要表现为:
1、犯罪客体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植物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
2、客观要件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除要求实施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3、犯罪对象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对象仅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
4、犯罪主体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是该罪主体。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1)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2)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3)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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