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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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是指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四)》增设的罪名。刑法原344条只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但近年来毁坏珍贵野生植物的现象较为严重,为了更为有力打击此类犯罪,因此增设了本罪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本罪名取消,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并归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珍贵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指所有的珍贵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根据1996年9月30日《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第10条规定:“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该条例附录所载《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共罗列了一类保护植物8种;二类保护植物143种;三类保护植物222种。1992年10月林业部发布了《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并重新修订了《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将珍贵树种分为二级:一级37种;二级95种。凡载入《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植物皆为珍贵植物。未列入这两个名录的植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根据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本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根据2020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加工或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非法”,是指违反森林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有关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植物的有关规定。如《森林法》规定,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又如,《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还如,2002年9月6日《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审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由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批准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本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为一次一批。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文件应当载明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及获取方式、来源等项内容。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应当填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并经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
  “收购”,是指以金钱作价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植物或者其他植物及其制品,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
  “运输”,是指在中国境内将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
  “加工”,主要是指将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作为原料采取雕刻等各种方法制作成工艺品等各种成品,或者将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半成品制成某种成品,或者将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成品进行进一步的处理使之成为更完美、更精致的成品的行为。
  “出售”,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作价销售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但其实际是否已经牟取利润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具有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之一的,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1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而仍决意非法收购、运输、加工或者出售。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有的是为了自用,有的是为了收藏,有的是为了牟利,有的是为了制作工艺品,等等,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1、行为人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者加工成制品后予以运输、出售的,同时触犯本罪与非法采伐珍贵植物罪,属吸收犯,不应实行数罪并罚,而只依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治罪。
  2、出于走私目的,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又触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重罪而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