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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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是指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增加规定了开设赌场的行为方式。
  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将原来的“开设赌场”的行为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为开设赌场罪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六条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主要涉及如下两个方面:一是调整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将第一档刑罚的最高刑和第二档刑罚的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调整为“五年有期徒刑”;二是增设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和以劳动或其他合法行为取得财产的健全的经济生活方式与秩序。赌博不仅影响人们正常、健康的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的危害很大,应予刑事追究。近年来,境外赌场和网络赌博集团对我国公民招赌吸赌问题日益突出,跨境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严重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引发多种犯罪,严重危害我国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中国大陆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组织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参与国(境)外赌博的,不能构成该罪。如果组织的是中国国(境)内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或者中国国(境)外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或者在所在地进行赌博的,不构成该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组织”,是指召集、招募、拉拢、引诱他人参与国(境)外赌博。一般要求达到“三人以上”作为必要条件。
  首先,本罪并非集团犯、组织犯,在组织者的人数上,并不要求必须多人。一人组织中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的,亦构成该罪。其次,组织者的国籍不受限制。不论是境内人员,还是境外人员,只要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的,就有可能构成该罪。至于组织者本人是否参与国(境)外赌博,不影响构成该罪。第三,被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的也不要求是数人。组织一人参与国(境)外赌博的,如果符合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同样构成该罪。第四,国(境)内赌徒自发结伙参与国(境)外赌博的,因不符合“组织”他人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该罪。符合赌博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以相应的罪名论处。
  本罪是数额犯加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本罪。
  参照2020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1)境外赌场经营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2)境外赌场管理人员,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3)受境外赌场指派、雇佣,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或者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赌场获取费用、其他利益的;(4)在境外赌场包租赌厅、赌台,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5)其他在境外以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设定赌博方式等,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以“开设赌场”论处。
  跨境开设赌场犯罪定罪处罚的数量或者数额标准,参照适用《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
  注:上述规定的适用,应当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妥当把握。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既包括组织中国公民赴国(境)外线下赌场参与赌博活动的行为,也包括在境内组织中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网站。理由在于:从司法实际来看,跨境参与赌博活动呈现出线上和线下两种基本形态。在线下组织跨境赌博,主要表现为境外赌场的经营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管理人员、代理人等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情形;而在线上跨境赌博方面,行为人往往通过在境外开设的赌博网站或者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等方式,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赌博。特别是,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普及和电子金融业务的发展,后者往往表现得更为猖獗,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因此,本罪中的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具体应当包括直接组织中国公民赴国(境)外赌博,或者以旅游、公务的名义组织中国公民赴国(境)外赌博,或者以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设定赌博方式等组织中国公民赴国(境)外赌博,或者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中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等。《意见》第二条“关于跨境赌博犯罪的认定”中就明确规定了组织跨境赌博行为不限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而是可以包括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跨境赌博活动。
  关于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与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关系问题,考虑到立法增设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是为了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对于既符合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构成,又符合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构成的,以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可以以本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组织我国公民出国是为了参与赌博活动,仍故意为之。行为人一般都有营利的目的,但是没有营利目的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此,应当认为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配置有两档法定刑。
  参照2020年《跨境赌博意见》的规定:实施跨境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2)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3)组织、胁迫、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4)组织、招揽、雇佣未成年人参与实施跨境赌博犯罪的;(5)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赌博或者结算赌资,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6)因赌博活动致1人以上死亡、重伤或者3人以上轻伤,或者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7)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多个国家、地区赌博的;(8)因赌博、开设赌场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曾被行政处罚的。
  对于具有赌资数额大、共同犯罪的主犯、曾因赌博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悔罪表现不好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适用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
  对实施赌博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对被告人并处罚金时,应当根据其在赌博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赌资、违法所得数额等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证据,对侦破、查明重大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起关键作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