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原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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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是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9月2日起施行)对“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997年《刑法》对罪状和法定刑作了较大幅度调整,并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刑罚规定作出修改,增加规定财产刑,提升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对情节较轻的行为规定相应的刑罚;二是对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由依照强奸罪诈骗罪等定罪处罚调整为数罪并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会道门、邪教组织、迷信活动都是不受宪法、法律保护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严重破坏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本罪的成立必须以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本罪侵犯的客体并不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权利。这是因为,行为人实施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其并不追求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如单纯地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不以本罪论,正是由于行为人运用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这一特定方式,其行为直接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权利。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对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并且是指不包括自己在内的成员或者其他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
  “组织”,是指为组成、建立会道门、邪教组织而开展的鼓动、召集、纠合他人参加,草拟组织规程、纪律等活动,如创设会道门、邪教组织;恢复已查禁的会道门、邪教组织;发展教徒、道徒,招收会员,秘密设坛、设点等等。
  “利用”,是指依靠、凭籍会道门、邪教组织的力量进行活动,如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谣言,蛊惑人心;称孤道寡,封王拜相;鼓动他人寻求极乐或者逃避现实等。
  “会道门”,是会门、道门等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包括一贯道、九宫道、先天道、后天道、大刀会、哥老会、青红帮等反动封建迷信组织。
  “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在我国,目前已出现了诸如呼喊派、新约教会、观音法门、天父的女儿、门徒会、灵教、灵仙真佛字、法轮功等邪教组织。
  “迷信活动”,则是指会道门、邪教组织外的非组织的迷信活动,如占卜、算命、测字、祈雨、讨圣水、做道场、烧香拜佛、治病驱邪、看阴阳风水等活动。
  “蒙骗”,是指用虚假的言语或行为来编造不存在的事实,掩盖、曲解客观现象,从而使人产生对事物及其本质或事物规律的不正确或不正常的认识,与一般的欺骗行为不同的是。行为人采取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这一特殊方式,通常表现为宣传“世界末日”、战争、灾难,或死后可以升天,等等。本罪中,既要行为人有蒙骗他人的行为,同时又要有行为人蒙骗的对象被蒙骗了的事实。蒙骗的方式,既可以是语言文字,也可以是行动,例如,进行所谓“跳魔舞”的邪教仪式造成他人精神压抑而自杀,即属用行动而为的蒙骗方式。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受到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迷信的蒙骗的人,进行绝食、自溺、自焚、服毒、自缢等自残、自杀性行为,或受到蒙骗的人采取伤害、杀害其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在采用蒙骗的行动方式中,直接地非故意的进行了可能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
  行为人采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他人因而被蒙骗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而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危害行为造成的间接结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但正因为有了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才使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具有了可罚性,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根据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2款的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成员或者他人绝食、自虐等,或者蒙骗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疗,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如果直接使用暴力致人死亡,虽然利用迷信,也应当适用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对于行为人以“驱蛇仙”“治虚病”为由,持斧拍打被害人腿部、背部,并要求被害人家属用鞭子抽打被害人后背和腿部,最终由于长时间的多次抽打造成死亡后果的,综合考量行为的强度、使用工具及持续时间等,宜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实践中,主要是会道门的道首、头目、邪教组织的教主,以及神汉、巫婆等。会道门、邪教组织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具有明显的职业化特征,也就是说行为人从事迷信活动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具有长期性、固定性的特点。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既可能表现为间接故意,也可能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对其他人重伤、死亡的后果的出现不是积极追求的,这和教唆使他人产生伤害或者杀害其他人或引起他人自残、自杀的意图不同,否则不应以本罪论处。
  二、认定
  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主观方面是故意,这都与本罪不同。本罪一般是利用迷信愚弄他人自杀、接受怪异的生活方式、迷信的治疗方法等而导致死亡。如果利用迷信,或者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唆使信徒杀害其他信徒或者其他人的,或者故意地引起他人自杀的意图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根据2017年《邪教组织解释》第7条第3款的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2)造成九人以上重伤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情节较轻”,根据2017年《邪教组织解释》第7条第4款的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该《解释》第14条规定:对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