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原罪名为“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第五条对该条的罪状作了修改,增加了有关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的内容,本罪罪名也相应更改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系复杂客体,不仅侵害了国家有关证券、期货交易的管理制度,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而且还会损害投资者的经济利益。证券、期货市场是一个基于信息定价的市场,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公平是资金合理配置、市场有效运行的基础。资本市场上的信息传播具有来源多元、类型多样、高度敏感、利益驱动明显的突出特点,常见的虚假性、误导性信息不仅涉及上市公司经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金走向,还涉及监管部门执法动向与宏观经济政策,不仅易引发证券期货价格波动,还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甚至诱发金融风险。对严重危害市场秩序、严重影响投资者信心与预期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必须依法严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并且传播对证券、期货交易有影响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编造”,是指无中生有的捏造、胡编乱造。其结果必须是产生虚假的即与事实不相符、不真实、不全面的消息。
“传播”,是指以各种途径加以宣传、散布或误导。传播,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等现代化科学技术的手段,既可以单个传播,又可以当众传播;既可以当面传播,又可以不当面如将所编造的事实书面张贴或写于公共场所等。但无论其形式如何,只要能够达到将所编造的事实加以扩散、公开的目的,即应认定为本罪中的传播。
编造、传播行为必须同时成立才能构成本罪。虽然编造了虚假的信息但没有加以传播,或者虽然传播了虚假信息但这信息不是自己所编造,如道听途说后又散布给他人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当然,行为人编造后故意要他人传播的,亦应认定为其既编造了且加以传播。他人被人要求传播,其如果明知所要其传播的虚假信息是编造的,对他人也应当以本罪行为论处。他人如果不知道是要求人编造的,则不宜认定为本罪的既编造又传播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编造,而是将所取得的信息加以利用或泄露,如属内幕信息,则应以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论处。
行为人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必须是会对证券、期货的交易产生影响即属于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如果所编造并传播的信息与证券、期货交易无关,不会对之产生影响,不能以本罪论处。
“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主要是指对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期货合约的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如涉及发行人的增资计划、重大的投资行为、资产的重大损失、经营环境的重大变化、分配股利信息、减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等。
本罪为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未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虽然扰乱了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了危害后果但不属于严重后果的,也不能构成本罪。
“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证券、期货价格强烈波动;在投资者中引起∫恐慌,大量抛售或购买证券、期货合约;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2条的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4)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会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仍然故意编造并传播。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主要是为自己或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但也不排除诸如故意制造混乱、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巨大波动等其他动机。无论其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
1、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本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主观故意是其构成的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因工作马虎,不负责任而提供有关虚假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他罪论处。
2、虚假信息的性质。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在性质上必须与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相关联,也即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破坏力。因此,如果行为人所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与证券、交易市场无关,不会对证券、交易市场产生不利影响,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他罪论处。
3、危害后果的程度。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属于结果犯,以产生一定的严重后果为其具体犯罪基本构成要件。因此,如果行为人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没有或者程度很轻地扰乱证券、期货市场,未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人不构成本罪,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二)本罪与预测错误的界限
证券、期货市场中的预测特指根据有关资料,依据证券、期货市场前期变化规律,结合有关不变因素,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证券、期货市场尤其是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变化趋势的行为。证券、期货市场预测对于每位证券、期货投资者来说是必要的,同时也是法律允许的。但是,预测作为一种从已知推断未知的分析活动,要受到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预测结果往往与证券、期货市场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而是存在偏差,甚或正好相反。也就是说,预测错误是预测活动中存在的种正常现象。但是,预测错误一日发生,就会对证券、期货市场产生消极和不利的影响。同时,错误的预测也就是一种不真实的信息,与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相混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
1、从主观上考察预测是否出于善意。所谓善意,即指预测的目的和动机不是为了欺骗投资者,不是出于不正当目的或其他犯罪意图。前者是出于善意的,而后者在主观上是出于恶意的,行为人明知虚假信息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仍予以编造和传播。
2、考察预测是否有合理根据。预测是以有关已知事实为依据来推断未知的分析活动,而编造虚假信息则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3、考察预测人的资格,即审查预测人的素质、职业、经历等,判断预测人是否具有预测能力和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4、分析预测的方法、途径是否科学、合理。结合上述几个方面考察后,预测的错误纯粹是由于突发事件或主体素质限制等因素的影响而造成的,则显然就不属于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范畴。
(三)本罪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界限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操纵行为极易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相关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投资的决策。从造成的虚假的证券、期货市场行情来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与本罪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通过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来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扰乱证券、期货市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主要是通过各种操纵市场行为来制造证券、期货行情的虚假情形,以吸收其他投资者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从而从中谋利;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不要求主观上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在主观上是有意图影响证券、期货价格之故意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减免损失的目的;
3、构罪标准不同。本罪属于结果犯,要求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产生严重后果;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属于情节犯,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操纵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
实践中,行为人以编造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手段来实施操纵市场行为时,有可能触犯两个罪名,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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