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犯罪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罚金刑,并对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犯罪扩展了行为方式和对象范围。修改后,本条第三款的罪名由“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调整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
“印章”,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刻制的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专用章,它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民事活动、行政活动的符号和标记。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
“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假的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印章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伪造成另一假的印章。
一般说来,公文要在加盖印章后始能生效。因此本条仅对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伪造上述单位公文、证件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出于好玩、炫耀心理,伪造了极少量印章的等。
根据2001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根据2002年6月26日《公安部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生证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立案侦查。
根据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根据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2001年《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解释》的规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2002年《伪造学生证批复》的规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生证而贩卖的,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印章的行为而决意实施该行为。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根本就不知道所承制的印章是他人无权要求制作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做准备,等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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