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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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有观点认为,本罪并不是任何形式都必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就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它必须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妨碍的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仅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本罪侵犯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证人。
  “证人”,是指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整体过程中,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含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执行等各个阶段。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刑事诉讼前或后,则即使有上述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案件非诉讼阶段或者民事、行政案件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之外的人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实施妨害作证、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
  “证据”,是指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所称的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称之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条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
  “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也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
  “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既可以自己单独实施,也可以指使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但必须是有意实施。倘若不是有意伪造,即使在辩护、代理活动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实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也不能构成本罪。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但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的犯意,而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对之应直接以毁灭、伪造证据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教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作虚假供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主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将“教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供述”理解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符合法律解释的基本原理和一般认知。
  “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
  “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
  “作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委托人、被代理人的证言等。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可能是袒护亲友、挟私报复、贪利图财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是划清本罪与提供证据失实的界限。实践中,由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工作上的失误或者证人提供虚假证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知情而在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伪造证据,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的主体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2、主观方面不尽相同。伪证罪必须是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本罪不限于此;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伪证罪只表现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恶劣,严重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或者使有罪的人逃避了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了刑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