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将定罪量刑标准由情节调整为销售金额,并删去“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的“可以”。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八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将定罪量刑标准由“销售金额数额较大”“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分别调整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二是提升法定刑,将第一档刑罚的法定最低刑由拘役提高至有期徒刑,将第二档刑罚的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有期徒刑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还包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已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它构成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客观上使得大量的伪、劣、次产品投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冲击,造成消费者难辨真伪、上当受骗,严重的还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1983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种商品多属伪、劣、次甚至有害物品。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如果故意销售的商品是假冒非注册商标伪商品,或者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展于同一种,就不能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销售”,是指以出售、兜售或者转手倒卖等方法,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销售是虽有商标但不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注册商标但不是他人而是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他人注册商标但不是使用在与该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自己的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之后又加以出售,构成犯罪的,则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二者处罚相同,难说谁轻谁重,考虑到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其假冒商标行为的后续及延伸,因此,对假冒商标后又加以出售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为宜,不能数罪并罚,但处罚则应从重。如果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假冒商标的商品代为销售的,也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本罪是数额犯加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本罪。
“违法所得数额”,是指销售者出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扣除成本、税收等的实际获利数额。它既不同于销售金额,也不等同于经营数额,行为人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完全卖出,销售金额就是经营数额。如果没有卖出就被查获,这里则只有经营数额而无销售金额更没有违法所得数额。没有销售或者虽有销售金额但违法所得数额不大的,一般不能以犯罪论处,但这并非绝对不能按犯罪处理。如果犯罪情节恶劣,如屡教不改,或者一旦出售违法所得数额将特别巨大,危害严重的,则也应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销出,但购买人因种种原因还未付给金钱,则不是没有违法所得金额,应当是构成犯罪,且是既遂。
根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注: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本罪第一档的法定最低刑已由拘役提高至有期徒刑。)
该《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该《解释》第13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1)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201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注: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本罪定罪条件“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经改成“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述解释还是基于原先的定罪条件所作出的解释,目前已不再适用,在新的解释出台前,在实践中可予以参考。)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04年《知识产权解释》第16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2011年《知识产权意见》第15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的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l、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以期从中获利。此处的“明知”并不等于“确知”,只要行为人应该知道所销售商品是假货即可。这是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流通是处于非法状态,经营者在交易时往往是心领神会,无须挑明,另外还可避免有些不法分子借口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逃避法律制裁。
根据2004年《知识产权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本条规定的“明知”:(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根据2003年《烟草制品纪要》的规定:“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罪的犯罪构成,过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意销售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类的假冒产品;或者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不大,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均不构成本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应予处理。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主要方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主要方面。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是假冒商标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然后予以销售,违法所得数额达五万元以上的,只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对于行为人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是假冒商品,且在所售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违法所得金额达五万元以上的,因为行为人是先后出于两个不同的故意,实施了性质不同的两个行为,虽然这两个行为有一定程度上的重合,类似于一个行为人在犯了伤害罪的基础上又出于杀人的故意将被害人致死的情况,属于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故只以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罪论处,即以本罪论处。
(三)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注册的商标。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却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未经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又将该种商品出售,获取非法利益的,属于吸收犯,前行为是吸收行为,后行为是被吸收行为,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必然结果,这种情况只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而不再认定为两罪实行并罚。对于数个行为人出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分工协作,有的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这类商品的,这种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只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销售这类商品的人实际上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04年《知识产权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注: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本罪第二档的法定最高刑已调整至十年有期徒刑。同时,“销售金额”已改为“违法所得数额”,本条解释仅供参考)
该《解释》第15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特别严重情节”,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根据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2)不具有悔罪表现的;(3)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4)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该《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根据2020年《知识产权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1)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2)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3)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4)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该《解释》第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认罪认罚的;(2)取得权利人谅解的;(3)具有悔罪表现的;(4)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该《解释》第10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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