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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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将定罪量刑标准由情节调整为销售金额,并删去“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的“可以”。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八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将定罪量刑标准由“销售金额数额较大”“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分别调整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二是提升法定刑,将第一档刑罚的法定最低刑由拘役提高至有期徒刑,将第二档刑罚的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有期徒刑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还包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已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它构成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客观上使得大量的伪、劣、次产品投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冲击,造成消费者难辨真伪、上当受骗,严重的还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1983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种商品多属伪、劣、次甚至有害物品。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如果故意销售的商品是假冒非注册商标伪商品,或者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展于同一种,就不能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销售”,是指以出售、兜售或者转手倒卖等方法,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销售是虽有商标但不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注册商标但不是他人而是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他人注册商标但不是使用在与该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自己的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之后又加以出售,构成犯罪的,则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二者处罚相同,难说谁轻谁重,考虑到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其假冒商标行为的后续及延伸,因此,对假冒商标后又加以出售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为宜,不能数罪并罚,但处罚则应从重。如果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假冒商标的商品代为销售的,也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根据2025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本罪是数额犯加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5年《知识产权解释》第5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3)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足本款前两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
  该《解释》第28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货值金额”,依照前款规定的尚未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价值认定。
  本解释所称“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该《解释》第29条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累计计算。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1)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201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注: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本罪定罪条件“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经改成“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述解释还是基于原先的定罪条件所作出的解释,目前已有新的解释,已不再适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25年《知识产权解释》第22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2)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的;(3)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等服务的;(4)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5)其他帮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形。
  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的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l、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以期从中获利。此处的“明知”并不等于“确知”,只要行为人应该知道所销售商品是假货即可。这是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流通是处于非法状态,经营者在交易时往往是心领神会,无须挑明,另外还可避免有些不法分子借口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逃避法律制裁。
  根据2025年《知识产权解释》第4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3)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4)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5)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6)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罪的犯罪构成,过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意销售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类的假冒产品;或者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不大,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均不构成本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应予处理。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主要方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主要方面。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是假冒商标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然后予以销售,违法所得数额达五万元以上的,只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对于行为人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是假冒商品,且在所售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违法所得金额达五万元以上的,因为行为人是先后出于两个不同的故意,实施了性质不同的两个行为,虽然这两个行为有一定程度上的重合,类似于一个行为人在犯了伤害罪的基础上又出于杀人的故意将被害人致死的情况,属于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故只以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罪论处,即以本罪论处。
  (三)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注册的商标。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却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未经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又将该种商品出售,获取非法利益的,属于吸收犯,前行为是吸收行为,后行为是被吸收行为,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必然结果,这种情况只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而不再认定为两罪实行并罚。对于数个行为人出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分工协作,有的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这类商品的,这种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只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销售这类商品的人实际上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25年《知识产权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或者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该《解释》第23条规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酌情从重处罚:(1)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2)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或者服务注册商标的;(3)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该《解释》第24条规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1)认罪认罚的;(2)取得权利人谅解的;(3)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该《解释》第25条规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该《解释》第26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