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爆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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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爆炸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对相关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作了调整。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爆炸的危险性极大,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导致发生爆炸,就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因此,有必要对此类行为予以刑法规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人和公私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爆炸”,是指在瞬间释放大量能量,导致极快速的体积膨胀和释放出巨大的热和压力。常见的爆炸物品包括炸弹、手榴弹、地雷、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雷管、导火索、雷汞、雷银等起爆器材和自种自制的爆炸装置(如炸药包、炸药瓶、炸药罐等)。
  “过失爆炸”,是指行为人因为过失,导致发生爆炸的行为。过失爆炸有多种形式,但一般都是由于行为人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不注意安全引起的。如在易燃易爆物品仓库中乱扔烟头,引起爆炸等。如果行为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擅离职守;或者在生产中违章作业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而引起爆炸,则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爆炸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如自燃等,不构成本罪。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到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不构成本罪。过失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因果关系,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这是行为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如果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公共的严重后果,但行为人对该结果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二、认定
  (一)本罪与爆炸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出于过失;爆炸罪是出于故意。
  2、客观方面不同。过失爆炸行为只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爆炸罪只要故意实施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可定罪。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行为人年满十六周岁才能构成;爆炸罪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就可以负刑事责任。
  4、犯罪形态不同。本罪不可能出现未遂形态;爆炸罪有既遂、未遂之分。
  (二)本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过失犯罪,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人身。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既可以表现为致人重伤或死亡,也可以表现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也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但不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过失爆炸的行为只引起特定人的伤亡,而不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应该综合分析主客观诸方面的情况进行整体认定。这些情况主要包括:(1)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如是否属于已满十六周岁末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如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3)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如犯罪造成的具体损害情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侵犯的对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