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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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对相关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作了调整。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火灾的危险性极大,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导致发生火灾,就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因此,有必要对此类行为予以刑法规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人和公私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安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失火”,是指因为行为人的过失从而导致引起火灾。失火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如吸烟入睡引起火灾,取暖做饭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做饭不照看炉火,安装炉灶、烟囱不合防火规则,在森林中乱烧荒,或者架柴做饭、取暖,不注意防火,以致酿成火灾等。如果行为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擅离职守;或者在生产中违章作业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而引起火灾,则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火灾不是由于行为人的失火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不构成本罪。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到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仅有失火行为,未引起上述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不构成本罪。过失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因果关系,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这是行为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3)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4)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根据2001年5月9日《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规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火灾发生;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轻信火灾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火灾。这里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对火灾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导致火灾的行为的心理态度。实践中,有的案件行为人对导致火灾的行为是明知故犯的,如明知在特定区域内禁止吸烟却禁而不止等,但对火灾危害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种案件应定为失火罪。如果查明火灾是由于人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如雷击、地震等引起的火灾,则属于意外事故,不构成犯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按照法律规定,失火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区分失火罪与非罪的界限。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处理时,首先要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失火事件的发生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要查明损失的大小。火灾的发生虽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由于及时扑灭而没有产生危害后果,或者造成的损失轻微的,也不构成失火罪,可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或者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自然火灾,是由于地震、火山爆发、雷击、天旱等引起火灾,不是人为原因造成的,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放火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放火罪并不以发生上述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只要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即能成立。
  2、犯罪形态不同。本罪是过失犯罪,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年满十六周岁的人才负刑事责任;放火罪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即可构成。
  4、主观罪过不同。本罪是出于过失;放火罪出于故意,这是两种犯罪性质的根本区别所在。
  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发生过失犯罪转化为故意犯罪的情况。例如,某人在仓库吸烟无意中将未熄灭的火柴头扔到草堆上,当即起火。这时行为人本应奋力灭火以避免火灾的发生,而他却扬长而去,漠不关心,任火势蔓延,致酿成灾。这里行为人开始只是无意中将火柴头扔进草堆,并非故意制造火灾,本应认定为失火行为,但由于其先前的失火行为已经造成火灾的危险,行为人负有灭火、消除危险的义务。在其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明知不灭火可能造成火灾,却不予履行,听任火灾发生。这时行为人主观罪过已转化为间接故意,因而构成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放火罪,不应再以失火罪论处。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分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一般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灾。因此,对过失引起火灾的,应全面分析其犯罪构成要件各个方面的特点,根据行为人所触犯的相应刑法条文定罪量刑;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三)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一般主体,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危害物品的职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其他人员才可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一般是由于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灾;危险物品肇事罪在客观方面也可能表现为引起火灾,但它是在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性物品时,由于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火灾。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实践中,在失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失火犯罪的情况下,一般在法定的基本量刑档次内给行为人裁量刑罚。也就是说,失火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一般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内裁量刑罚。但是,在失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前提下,综合考察分析犯罪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情况,如果情节较轻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这是特殊的量刑幅度,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这种情况,如果综合考察分析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情节,不属于情节较轻的,则只能在基本的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
  “情节较轻”,应该综合分析主客观诸方面的情况进行整体认定。主要包括:(1)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如是否属于已满十六周岁末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如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3)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如犯罪造成的具体损害情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侵犯的对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