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在完善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对单位行贿犯罪作了规定。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九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罚金的规定。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使犯罪分子在受到人身处罚的同时,在经济上也得不到好处,对于遏制贿赂犯罪的发生和惩处贿赂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七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是调整了法定刑,并增加了一档刑期,进一步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即由原先规定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修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相较受贿罪,司法实践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偏小,行贿者普遍安然无恙,无异于放纵其对市场秩序的严重破坏,诚实守信的市场主体,反而会成为不公平竞争的受害者。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斩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利益链、破除权钱交易关系网的有效途径。因此,对行贿犯罪应依法加大查处力度,严肃处理。
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一)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2008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财物”,根据2008年《商业贿赂意见》第7条的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鉴于在经济交往中,一些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对参与经济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与直接给予财物相比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以行贿论处。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关于在经济往来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规定。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后者如国务院办公厅1986年6月5日发出的《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包括:在经济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给买方优惠,可以采取明示方式给对方价格折扣,不能采取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方式,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在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人回扣的,应以行受贿论处。
“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各种名义的钱或物,如佣金、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在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应以行受贿论处。
本罪是数额犯加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才能构成本罪。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根据l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单位受贿罪相比主体范围更大,并不仅仅局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有限公司、外资公司、私营公司等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单位明知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
现实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单位根据法律、政策符合条件,有资格,也应当得到某种正当利益,如参与招投标等,但由于社会上存在着不正之风,一些人不给钱不办事,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不得已送钱送物。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责任在受贿方。对方有这种行为的可以批评教育,不宜以犯罪论处。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要件,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避免打击面过宽。
二、认定
适用本条时,要注意如果单位没有行贿的故意,而是因被勒索被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另外,在追究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肘,应注意对因行贿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进而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单位行贿是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也归单位所有。如果在单位行贿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行贿所取得的非法利益中饱私囊,归个人所有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个人行贿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该《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以外的其他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是对行贿人自首和立功的特别规定,是对我国自首、立功制度的重要补充。鉴于贿赂犯罪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取证难度较大而行贿与受贿又是对应的,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于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因此,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受贿犯罪,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刑法作了上述特别规定。
“被追诉前”,是指调查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参照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14条规定: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1)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2)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3)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4)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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