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4)(执行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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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 执行刑罚 特别程序-附则 全文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三百二十条 对于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第三百二十一条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国家安全机关在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对人民法院建议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百二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百二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第三百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依法及时将其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被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按时将其移交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执行期满,看守所应当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百二十八条 对于依法留所服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百二十九条 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的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并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第三百三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
  第三百三十一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国家安全机关或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执行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三百三十三条 对于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被收监执行后,所在看守所应当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 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的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制作减刑、假释建议书,报请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于留所服刑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属于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由犯罪地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并通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三百三十六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属于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由犯罪地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
  对于留所服刑的罪犯,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原执行地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三百三十七条 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