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回避
第三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的不正当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配合接受调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回避的理由。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决定;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被决定回避的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前款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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