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4)(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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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证据 强制措施 立案、撤案
侦查 执行刑罚 特别程序-附则 全文


  第五章 证据
  第六十九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搜查、查封、扣押、提取、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七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并告知其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记录、存储、传递、查阅、摘抄、复制相关证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护证据的具体内容和来源。
  第七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国家安全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其他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时,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或者签名。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七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调取证据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查点清楚,当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签名,一份交证据持有人或者保管人,一份附卷备查,一份交物证保管人。
  调取证据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七十八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视听资料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规定开展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等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第七十九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送检。
  第八十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程序、计算机网络设备运行日志记录等电子文件。
  第八十一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设备和方法、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并保证所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客观性。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针对同一现场多个计算机信息系统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由一名见证人见证。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八十二条 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对原始存储介质予以封存,不得对电子数据的内容进行剪裁、拼凑、篡改、添加。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储存介质的封存状态,由侦查人员、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无法签名、盖章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时,应当收集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与原始存储介质相关联的证据材料,并在笔录中记录。
  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封存后,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或者启动被封存的原始存储介质。必要时,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和硬盘、存储卡等内部存储介质,可以分别封存。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第八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二)提取计算机内存存储的数据、网络传输的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三)案件情况紧急,不立即提取电子数据可能会造成电子数据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关闭电子设备会导致重要信息系统停止服务的;
  (五)需通过现场提取电子数据排查可疑存储介质的;
  (六)正在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者应用程序关闭后,没有密码无法提取的;
  (七)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八)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第八十四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八十五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相关电子设备:
  (一)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与电子设备分离;
  (二)在未确定是否易丢失数据的情况下,不能关闭正在运行状态的电子设备;
  (三)对现场计算机信息系统可能被远程控制的,应当及时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断开网络连接等措施;
  (四)保护电源稳定运行;
  (五)有必要采取的其他保护措施。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在有关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相关操作,不得将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介质中,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确因情况特殊,需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应当在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安装原因。对提取的电子数据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数据压缩的方法和压缩后文件的完整性校验值。
  第八十六条 对无法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无法一次性完成电子数据提取的,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封存并交其持有人、提供人保管。
  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应当妥善保管原始存储介质,不得转移、变卖、毁损,不得解除封存状态,不得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接入网络,不得对其中可能用作证据的电子数据增加、删除、修改。必要时,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保持网络信息系统处于开机状态。
  对由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保管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
  第八十七条 网络在线提取时需要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形的,可以进行网络远程勘验。网络远程勘验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作为见证人,并按规定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远程勘验笔录中注明情况。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采用屏幕录音录像或者录像机录音录像等方式,录音录像文件应当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并记入笔录。
  网络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制作远程勘验笔录,详细记录远程勘验有关情况以及勘验照片、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由侦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多次远程勘验的,在制作首次远程勘验笔录后,应当逐次制作补充的远程勘验笔录。
  第八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附完整性校验值等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说明。必要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提出要求,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九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搜索、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电子数据检查。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或者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像。
  检查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条 进行电子数据侦查实验,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护原始存储介质数据的完整性。有条件的,电子数据侦查实验应当进行二次以上。侦查实验使用的电子设备、网络环境等应当与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场情况一致或者基本一致。电子数据侦查实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信息。
  进行电子数据侦查实验,应当使用拍照、录像、录音、通信数据采集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客观记录实验过程,并制作笔录,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一条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由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制作电子数据的清单应包括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
  远程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说明原因,制作远程勘验笔录并注明相关情况,可以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
  (二)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
  (三)需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
  (四)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
  第九十三条 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对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电子数据打印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或者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说明。
  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
  对数据统计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应当出具说明。
  第九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
  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九十五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制作,并附文字说明,载明复制份数,无法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等内容,由制作人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签名。
  第九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九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九十八条 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对排除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对物证、书证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要求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出庭作证的人员,适用证人保护的有关措施。
  第一百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保障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一百零四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