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4)(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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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总则 管辖 回避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证据 强制措施 立案、撤案
侦查 执行刑罚 特别程序-附则 全文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有权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二条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三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应当提供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联系方式。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因申请人原因无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允许,但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制作法律援助通知书,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
  (二)犯罪嫌疑人是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犯罪嫌疑人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并且不符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条件,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
  值班律师应约会见在押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国家安全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部门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的,经办案部门许可,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并经办案部门许可,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国家安全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向国家安全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国家安全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五十一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办案部门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或者交付执行监视居住时,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凭国家安全机关的许可决定安排律师会见事项。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告知联系人员及方式。
  第五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及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有碍侦查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和辩护律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五条 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安排辩护律师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部门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预约会见,应当由辩护律师本人进行。
  第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在提出会见申请时一并提出,并在参加会见时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翻译人员参与会见决定书,并通知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依法应当予以回避、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不得担任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应当持国家安全机关许可决定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安全顺利进行。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国家安全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违反规定为犯罪嫌疑人传递违禁品、药品、纸条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犯罪嫌疑人使用。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法律和会见场所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律或者会见场所的有关规定及前款要求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终止本次会见,暂扣传递物品、通讯工具,及时通报该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
  第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材料原件,提交材料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国家安全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
  第六十二条 对于辩护律师提供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六十三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笔录、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或者提出证据材料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六十四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辩护律师告知国家安全机关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反映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六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六十六条 辩护律师认为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向该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投诉的,受理投诉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调查。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安排、当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辩护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办案部门予以纠正,办案部门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八条 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任何人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国家安全机关侦查活动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国家安全机关报请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指定其他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国家安全机关的下级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涉嫌犯罪的辩护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国家安全机关发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纪律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