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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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总则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审判
执行 特别程序-附则 全文  

审判组织 第一审程序(公诉案件) 自诉案件
简易程序 速裁程序 第二审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三编 审判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1月26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12月30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7月20日);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3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6年7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7年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年1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年10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200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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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合议庭组成】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注:《人民法院法庭规则》(2016年4月13日)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原则】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2010年1月11日)
  第一百八十五条 【提交审委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2010年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2010年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1993年9月11日)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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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点(2012年12月22日);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10月13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庭前准备】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2024年9月2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五十六条(2013年12月27日)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2007年6月4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出庭支持公诉】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13年12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2015年6月1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216条(2017年3月2日);
  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十条(2018年7月3日)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1-5条(2017年11月27日)
  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庭调查】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6-11条(2017年11月27日)
  第一百九十二条 【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点(2012年12月22日);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12-17条(2017年11月27日)
  第一百九十三条 【强制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15条(2017年11月27日)
  第一百九十四条 【调查核实证言、鉴定结论】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18-27条(2017年11月27日)
  第一百九十五条 【调查核实物证、证据文书】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28-35条(2017年11月27日)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休庭调查】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点(2012年12月22日);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36、37条(2017年11月27日)
  第一百九十七条 【调取新证据】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点(2012年12月22日);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38条(2017年11月27日)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辩论】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最后陈述】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2-44条(2017年11月27日)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第三点(2018年4月21日)
  第二百条 【评议、判决】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5-52条(2017年11月27日)
  第二百零一条 【应当采纳量刑建议及除外】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二条 【宣告判决】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4点(2007年6月4日)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2009年10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2012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2011年4月28日)
  第二百零四条 【延期审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31点(2012年12月22日)
  第二百零五条 【法庭审理中补充侦查的时限】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二百零六条 【中止审理】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笔录】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八条 【公诉案件的审限】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九条 【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点(2012年12月22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六十八条(2013年12月27日)

  第二节 自诉案件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共同侵害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问题的答复(200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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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范围】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8年5月30日)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结案方式】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反诉】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8点(200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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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开庭准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 【简易程序中的法庭辩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二十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百二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变更】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四节 速裁程序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2016年1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201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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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二条 【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速裁程序的审理】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速裁程序的审限】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 【速裁程序的变更】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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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上诉的提起】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2010年8月6日)
  第二百二十八条 【抗诉的提起】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注: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2018年2月14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第九十六条(2018年1月1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2014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2001年3月2日);
  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2001年3月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0点(2007年1月5日)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请求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二百三十条 【上诉、抗诉的期限】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三十一条 【上诉的方式】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 【抗诉的方式】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注: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第二十一条(2018年2月14日)
  第二百三十三条 【上诉、抗诉案件的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审审理方式】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2006年4月5日);
  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2001年3月5日)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二审检察人员出庭】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注: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2001年3月5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二审后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2010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年6月23日)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案件的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百三十九条 【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上诉发回重审案件重审判决后确需改判的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进行的答复(2014年2月24日)
  第二百四十条 【对裁定的二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重审审限】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二审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二审审限】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二审效力】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2004年7月26日)
  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物品的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39点(2012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2006年4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2016年12月19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2015年3月6日);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15年7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10月30日)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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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核准权】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 【死刑复核程序】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2010年3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复核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案件时应当一并报送原审判处和核准被告人死缓案卷的通知(2004年6月15日)
  第二百四十八条 【死缓核准权】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九条 【死刑复核的合议庭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五十条 【死刑复核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有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复核中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如何制作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1994年5月16日)
  第二百五十一条 【死刑复核的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2015年1月30日)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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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二条 【申诉的提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注: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2012年1月1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9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75-78条(2013年12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通知(2003年4月11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9月22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规定(试行)(2017年11月14日)
  第二百五十三条 【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情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五十四条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及理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10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1998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刑罚已执行完毕,由于发现新的证据,又因同一事实被以新的罪名重新起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等问题的答复(2002年7月30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第三十、三十三条(2018年2月14日)
  第二百五十五条 【指令再审的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五十六条 【重新审判的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2001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10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28日)
  第二百五十七条 【再审案件中强制措施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 【重新审判的期限】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