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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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20〕38号
2020年11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对“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现联合印发“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施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20年1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应当规范量刑建议。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审查、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证据。
  对于法律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向人民法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而未收集量刑证据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侦查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及时收集相关证据。
  第三条 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判处管制、缓刑时参考。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评估的委托后,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依法进行调查,形成评估意见,并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对于没有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没有收到调查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第四条 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的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是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充分考虑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从事特定的职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酌定从重、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第六条 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主刑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提出确定的数额。
  第七条 对常见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量刑指导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个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并依法提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建议。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案情简单、量刑情节简单的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书中应当写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及其理由和依据。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十条 在刑事诉讼中,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后,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进行,不再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
  第十五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别进行。
  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
  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问题的调查的,不影响作无罪辩解或者辩护。
  第十六条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特点和庭审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分开出示的,应当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
  对于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的量刑证据,可以在对每起犯罪事实举证时分别出示,也可以对同类犯罪事实一并出示;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一般应当在举证阶段最后出示。
  第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具体法定刑幅度的犯罪事实以及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进行质证。
  第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对于控辩双方补充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在法庭辩论中,量刑辩论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量刑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法庭辩论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法庭审理结束前提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但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
  (二)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没有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
  (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同意量刑建议的。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量刑说理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及理由;
  (三)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量刑说理。
  第二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自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七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采纳与调整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2020年11月6日起施行。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0〕35号)同时废止。

依法规范量刑程序   确保量刑公开公正
“两高三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规范量刑程序意见答记者问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正,2020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从11月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公安部法制局、国家安全部法制办、司法部律师工作局负责人就《意见》涉及的主要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1.请介绍一下修订出台《意见》的背景和意义。
  答:量刑规范化改革历经十五年有余,量刑程序改革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引入量刑建议,让控辩双方参与到量刑当中来;强化量刑说理,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量刑程序改革对于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公开公正,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和司法公信力发挥了积极作用。量刑程序改革成果已被吸收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进一步巩固量刑程序改革成果,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量刑程序,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法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高三部”于2019年6月启动试行意见修订工作。一年多来,“两高三部”相关部门在总结试行经验、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和司法改革要求,就试行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经反复研究讨论、修改完善,最终形成本《意见》。实施修订后的《意见》,对于在更高水平上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更好地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2.《意见》规定了哪些主要内容?
  答:《意见》在原试行意见的基础上,增加了10条规定,并对相关条文作了修改,全文共28条。在修订过程中,主要坚持的原则和考虑是:一是坚持依法原则。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为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对相关量刑程序问题进行规范、完善,确保《意见》于法有据。二是坚持立足司法实际。以问题和目标为导向,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量刑程序和量刑建议,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三是坚持司法改革正确方向。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要求,规范量刑建议,强化庭审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平公正。
  《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进一步明确庭审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意见》开宗明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并进一步明确了适用不同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庭审量刑程序。二是进一步规范量刑建议。《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应当规范量刑建议,并进一步明确了提出量刑建议的条件,量刑建议的内容、方式以及量刑建议的调整等内容。三是进一步明确量刑事实的调查取证以及量刑事实的调查核实,确保定罪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是进一步明确被告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让被告人、被害人参与到量刑当中来。五是进一步强化量刑说理,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3.《意见》如何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意见》分别对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和不认罪案件的庭审量刑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后,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进行,不再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别进行;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问题的调查的,不影响作无罪辩解或者辩护。
  4.《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应当如何规范量刑建议?
  答:《意见》就提出量刑建议的条件、量刑建议的内容、量刑建议的方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一,提出量刑建议的条件。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已查清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其二,量刑建议的内容。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主刑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提出确定的数额。对常见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量刑指导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其三,量刑建议的方式。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案情简单、量刑情节简单的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书中应当写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及其理由和依据。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5.《意见》如何规定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取证和调查核实?
  答: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公正量刑的前提。《意见》结合办案机关的职能和工作实际明确了相关规定。第一,全面收集、审查、移送量刑证据。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审查、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证据。对于法律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向人民法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第二,依法委托调查评估。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判处管制、缓刑时参考。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评估的委托后,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依法进行调查,形成评估意见,并及时提交委托机关。第三,查明相关量刑事实。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具体法定刑幅度的犯罪事实以及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庭审理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对于控辩双方补充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在法庭辩论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6.《意见》如何规定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让被告人、被害人参与到量刑当中来?
  答:让被告人、被害人参与到量刑当中来,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有利于增强量刑公开,有利于促进量刑公正,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意见》就依法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提出量刑意见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一,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其二,申请调取量刑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三,发表量刑意见。在刑事诉讼中,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是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7.《意见》如何规范对量刑建议的审查、采纳与调整,增强量刑的说理性?
  答:为加强和规范对量刑建议的审查,确保量刑公正,《意见》就量刑建议的审查、采纳与调整以及量刑说理性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一,依法审查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法庭审理结束前提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依法作出裁判。对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量刑建议,或者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没有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同意量刑建议,但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第三,增强量刑说理性。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量刑说理主要包括: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是否采纳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及理由;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量刑说理。
  8.《意见》的适用范围和时间效力如何确定?
  答:本《意见》是就普通刑事案件有关量刑程序问题所作的一般规定。本《意见》自2020年11月6日起施行。适用中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自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第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采纳与调整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三,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0〕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