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
法〔2014〕220号
2014年8月22日
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陕西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有关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做好试点工作。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并为改革完善刑事诉讼法积累实践经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
二、紧密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试点地方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若干试点单位,积累经验后逐步扩大,并根据《办法》制定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由试点地方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备案。
三、加强监督指导及时总结评估
各试点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联系与沟通,及时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有关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每半年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将及时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及时提出修改完善有关法律规定的建议;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实施的,及时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4年8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为确保试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四)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
(八)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三条 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四条 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第五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
辩护人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拟定量刑建议并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告知有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宣告缓解或者判处管制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一般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并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反馈。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八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决定起诉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并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具结书等材料。起诉书可以简化。
第九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并且按照第八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第十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使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没有异议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使用格式裁判文书。
第十七条 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案件,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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